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鉉諺(詳下述),並參酌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
被 告 楊永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小路,見 陳鉉諺所有包包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徒 手竊取包包內小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陳鉉諺返回機車時發現包包被打開,裡面現金 遭竊,即騎車追上前詢問,楊永昌見犯行曝光遂主動交出竊 得之現金,並欲逃離現場,旋遭陳鉉諺壓制,復經警到場處 理,當場依法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鉉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現金4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