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劉定璿前科紀 錄及累犯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 號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 95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號 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3月、3月、4月(2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6 月(2罪)、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判 處拘役、另案侵占案件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 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 年內,再犯與前案同類型 之竊盜,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錢 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經警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錢包內600元,雖其於偵訊中供稱:做(警詢) 筆錄還沒有錢還給被害人,後來交給護士轉交被害人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經本院電詢王孫斌婦產科診所之行政人 員表示,未聽聞被告請護士轉交600元,且被害人也表示被 告迄今未返還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證被告 尚未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已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0年9月22日2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王孫斌 婦產科診所休息室,徒手竊取SURYANI(中文姓名:雅妮, 印尼籍)所有之SONY牌手機1台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嗣SURY ANI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於同(22)日22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扣得上開手機1台、 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已歸還SURYANI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URYAN I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得之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