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1年度,8號
KLDM,111,基原交簡,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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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榮


基隆市○○區○○路000○00號(送達 址)
指定辯護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015號),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坦認被訴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之犯行,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而受命法官亦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
 ㈠被告陳小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詹長弘撤回告訴 ,本院合議庭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有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書1件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詹長弘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 解有成立,被告已經當庭履行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 輕量刑,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件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1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因 此,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併敘。  
 ㈢玆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有成 立,被告已經當庭履行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件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原住民, 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履行完畢,況被告要 照顧罹癌女友及就學中的兒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 告事後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悔改之意,復酌告訴人 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有成立,被 告已經當庭履行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請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件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 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陳小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榮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大華橋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 大華橋頭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詹長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左轉往大華橋方向行駛,煞閃不及而人 車倒地,詹長弘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左 前臂擦傷、左手掌擦傷挫傷、左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詎陳 小榮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 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立 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前開路口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長弘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榮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摔後機車才滑行撞到伊之自用小客車,伊看到告訴人可以自力起身,心想應該沒事,伊才開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長弘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5214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無汽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又其所犯2罪間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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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