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2號
KLDM,111,原附民,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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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葉麗美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碧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0
號),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合議庭審理時,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宋碧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080號),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合議庭 審理時,經原告葉麗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 件(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6080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110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111年1月4日審 判程序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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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