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1號
KLDM,110,金訴,9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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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文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422、351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曉文前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展業區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0年起,陸續向附表所示之鄭明珠等人共25人,誆稱欲將臺 灣人壽公司提供予內部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額度回饋予長期 配合之投保客戶,或稱臺灣人壽公司因將併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而需對外籌資云云,而承諾給付如附表計息方 式欄所示之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利息,致鄭明珠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郭曉文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陸 續或1次以現金交付予郭曉文,或匯入郭曉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户(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下稱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郭曉文並另簽發收據或 本票交付鄭明珠等人收執,而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個人花費 或支付其他被害人之利息之用,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42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0萬元)。嗣於109年3月間, 郭曉文因自身眼疾惡化,無法續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且因 無力支付相關之利息與返還本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鈺告訴、基隆調查站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郭曉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31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 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6553卷第39至40頁,偵3422卷第11至17頁、 第57至60頁、第77至79頁、第153至156頁,偵3511卷第11至 21頁、第23至30頁、第409至412頁,本院卷㈠第423頁、卷㈡ 第19頁),核與證人王秀如鄭秀卿王柏琇劉健生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陳麗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證人鍾偉蘭、于鴻芬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證人林沛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葉 淑媛、莊秀英於偵詢時之指述,證人鄭明珠林美華王岱 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何廷峻、王艷紅、余金蕊、涂亭瑄 、任曉華、何桃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6 553卷第7至8頁,偵3422卷第33至34頁、第57至60頁、第187 至190頁、第197至198頁,偵3511卷第113至117頁、第137至 140頁、第148至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67至170頁、第1 77至180頁、第185至189頁,他82號第29至30頁,本院卷㈠第 325至327頁、第421至438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錄音 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秀如)、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 儲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名片、告訴人陳麗 芳提出之匯款單、本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支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票、借據、匯款



申請書、告訴林沛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 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本票在卷可稽 (見偵16553卷第23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 1頁、第32頁,偵3422卷第19至27頁、第35頁、第41頁、第3 7頁、第39頁,偵3511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6 8頁、第79頁、第83至101 頁、第105 頁、第119 至134頁、 第141 至142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81 至184 頁、第19 9至203頁、第209至319頁、第69至78頁、第103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35 頁、第163 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 06頁、第321至379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53 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第207至208頁,他 82卷第65至93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 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鄭明珠劉健生王艷紅、余 金蕊王秀如許玲珠林琪蓉所為如附表編號1、6、9至1 1、15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 ,但行為時間均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自101年間起至109年3 月間止,已持續至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後,且為集合犯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 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 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 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 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 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 ,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計息方式,遠 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 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使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 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該當「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 告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另被告 係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誆稱欲將臺灣人壽公司提 供予內部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額度回饋予與其長期配合之投 保客戶,或臺灣人壽公司因將併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而需對外籌資等不實事項,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係基於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多 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接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 ,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②被告各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如附 表所示各詐欺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合 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共25罪)。
③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2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貫穿之 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 中,該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 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指「夾結效果理論」。被告以一行為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及對附表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共2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①本案被告因眼疾惡化,無法續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且因無 力支付相關之利息與返還本金,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本案犯行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衡諸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 金額多達4,270萬元,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甚鉅,且被告目前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認定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 受存款,係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編造不實資訊及許諾高額利率誘 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相繼投入高 額資金,蒙受重大損失,並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 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僅 實際返還少量本金、利息,投資人之損失幾乎未獲受償,又 僅空言表示有還款誠意,卻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見本院卷 ㈡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眼疾 (雙眼青光眼,雙眼可辨手動小於10公分),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見偵3511卷第413至415頁,本院卷㈡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 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 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 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 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 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 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 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 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 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 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 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270 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本金(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鄭明珠之部分有返還本金150萬元、編號11所示被害人 王秀如之部分有返還本金20萬元),惟不扣除交付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之利息部分(因多半被害人不復記憶,或陳述前後 矛盾、或有未到案或有拒絕作證情形),業經本院估算被告 尚保有犯罪所得4,100萬元,又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計息方式 投資金額(含給付方式) 犯罪所得(不計利息) 1 鄭明珠 100年間起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起) 每3月10%,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月1%,換算年利率分別為40%、12% 850萬元 (30萬現金,820萬匯款) 700萬元 (扣除已歸還之本金150萬元) 2 王岱安 103年12月12日起 同上 380萬元 (180萬現金,200萬匯款) 380萬元 3 王珀琇 104年3月2日起 每月3%,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月2%,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6%、24% 100萬元 (匯款55萬,現金45萬) 100萬元 4 何廷峻(即王珀琇之配偶) 104年間 每月3%,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月2%,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6%、24% 100萬元 (現金) 100萬元 5 李兆珩 104年11月27日起 前1,000萬元每月1%,後550萬元每月1.5%,換算年利率分別為12%、18% 250萬元 (匯款) 250萬元 6 劉健生(即李兆珩之配偶) 101年5月24日起 1,300萬元(匯款) 1,300萬元 7 林沛鈺 105年8月23日起 每月每30萬元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40% 120萬元 (匯款為90萬,現金為30萬) 120萬元 8 鄭秀卿 108年5月15日、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200萬元 (現金) 200萬元 9 王艷紅 103至104年間 每月5%,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月3%,換算年利率為60%、36% 70萬元 (現金) 70萬元 10 余金蕊 103至104年間 同上 80萬元 (現金) 80萬元 11 王秀如 103至104年間 同上 70萬元 (現金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50萬元 (被告原歸還本金30萬元,然被害人再給予被告10萬元,故被告歸還被害人之20萬元應扣除) 12 涂亭瑄 104年間 同上 50萬元 (現金) 50萬元 13 任曉華 105至106年間 同上 40萬元 (現金) 40萬元 14 何桃英 104年間 同上 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15 許玲珠 100年間起 每月5%,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月3%,換算年利率為60%、36% 90萬元 (現金) 90萬元 16 林琪蓉 101年間 每月3%,至108年10月後改為每月2%,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6%、24% 220萬元 (匯款,不計入被告私人借款部分) 220萬元 17 廖碧玉 104年間 每月3%,換算年利率為36% 80萬元 (匯款) 80萬元 18 陳麗芳 108年10月22日、109年2月25日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20萬元 (匯款) 20萬元 19 鍾偉蘭 108年10月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20 葉淑媛 108年11月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20萬元 (匯款) 20萬元 21 于鴻芬 108年11月27日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50萬元 (匯款) 50萬元 22 林美華 108年12月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23 馮妙卿 108年12月12日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20萬元 (匯款) 20萬元 24 莊秀英 108年10月、109年1月 每月2%,換算年利率為24% 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25 廖淑姬 106年間 投入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6% 10萬元 (現金) 10萬元 合計: 4,2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0萬元) 4,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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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