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3號
KLDM,110,金訴,5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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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品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做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華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沈」之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彭品赫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起,以暱稱 「李陸飛」多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沈素蓉佯稱代為操 盤玩遊戲大小以獲利、須先匯款給付代操盤金云云,使沈 素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967,000元款項分別匯入彭品赫上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要繳罰 金,我在LINE的主頁廣告訊息看到說可以貸款,我就用LINE 聯絡對方,對方叫「小沈」,他說可以辦貸款,我要貸款21 萬元,他叫我拿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當時沒有多想,我就 在中和華南銀行前把我的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跟密 碼跟存摺都給他,貸款的錢對方說會再用LINE聯絡我跟他拿 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上開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沈素蓉,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67,000元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沈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郵局匯款申請書正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 細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9張、華 南銀行109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90161號函暨附件交易 明細表、第一銀行109年10月28日一中和字第00064號函暨附 件ATM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交付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 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 關之罪責。
 2.被告固辯稱係為借款而交付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 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係高中 畢業,曾做過鐵工、玻璃、鋼骨結構和電銲工等工作,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280 號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學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不得隨意交付 予不詳之人,被告為向不明人士或機構借款,而逕自交付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已與常情有違。 
 3.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綽號「小沈」之人將其通訊軟體LINE 刪除,並且說以後聯絡方式是他會主動聯繫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7280號卷第168、1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與綽號「小沈」之人見面時,「小沈」將其與之聯繫之LINE 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迄今仍未提出其 看到之借貸廣告,或與他人商討借貸事宜之對話紀錄,且被 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業如前述,當知豈可能只要交付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即可借得款項之理,被告於交付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亦未就金額、利率、期間等任何消 費借貸細節與對方達成合致,甚至未洽詢、確認實際交付借 款之時地、方式,顯見被告係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 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又被告既無法主動聯 繫「小沈」,應已察覺有異,然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掛 失或報警,直至嗣後於109年10月4日欲至郵局提款時始知悉 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 第7280號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後並未



過問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主觀上顯已具有縱對方持本案帳 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綜此上情 ,被告既知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即將其所 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事後亦 未為任何的聯繫、追索或掛失,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 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僅為借得款項即率爾將 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 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詐欺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 業,曾做過鐵工等工作,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僅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 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 、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正犯。
四、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 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 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 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 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 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會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至前開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 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 切斷金流之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 洗錢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匯入款項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沈素蓉 109年9月7日17時33分21秒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ATM匯款至被告彭品赫之華南商銀帳戶內。 10,000元 2 同上 109年9月8日14時54分41秒許 同上 30,000元 3 同上 109年9月9日13時48分59秒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轉匯款至被告彭品赫之第一商銀帳戶內。 70,000元 4 同上 109年9月10日13時25分37秒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以網路郵局匯款至被告彭品赫之華南商銀帳戶內。 100,000元 5 同上 109年9月10日15時22分44秒許 同上 200,000元 6 同上 109年9月11日11時15分18秒許 同上 300,000元 7 同上 109年9月13日12時41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以網路郵局匯款至被告彭品赫之第一商銀帳戶內。 50,000元 8 同上 109年9月18日11時55分46秒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以網路郵局匯款至被告彭品赫之華南商銀帳戶內。 207,000元 合計 967,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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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