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0號
KLDM,110,金訴,12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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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0號、110年度偵字第43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品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申請掛失、補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寄送給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即於109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6日間,以儲值投資外幣、虛擬貨幣為幌子,誘騙附表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再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轉入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品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且附表 所示「詐欺對象」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有 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可以佐證。又本案郵局帳戶前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42 分至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於 109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至6時5分間即有新臺幣99,983元之 款項轉入再轉出,嗣於109年7月20日再次掛失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後,附表所示「詐騙對象」即接連受騙匯入款項(110年 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67至71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本案郵局帳戶掛失過2次,我曾經找



工作把本案郵局帳戶寄出去,沒有下文,所以去掛失補辦, 之後又找工作把本案郵局帳戶寄出去,帳戶才被凍結,109 年7月20日掛失帳戶是因為找到第2份工作,上開工作分別是 賭博網站跟網拍,對方都是說需要金融帳戶確保金流,什麼 金流我搞不清楚,報酬怎麼算我也沒有問清楚,我想說兼職 的有薪水就好,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是想要賺錢,所以把帳 戶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7、129、280頁),足證被告於109 年7月初即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用以收領不詳款 項,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失聯,被告自可 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極有可能是騙子,仍為賺取 報酬,再次於109年7月20日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後,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本案郵局帳戶在外流 通,至109年7月27日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前均未曾辦理 掛失(110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87頁),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贓款流向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數個「詐騙對象」之 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 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執行完 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日期已逾2年,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騙行為人收領 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 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供他人用以收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及附表所示「詐騙對象」求償 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0 9年7月27日通報警示,供犯罪使用之期間不長;另被告與告 訴人黃帷擎在本院調解成立,但遲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 第287至288頁及本院111年1月18日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未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227頁)、前科素行及其最終未因 本案犯行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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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