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KLDM,110,重訴,6,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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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03號、第46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延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中被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有 殺人之故意,但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親,經被告持空氣清淨機 等物毆打死亡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當初第一時間 的證人王00、謝00、江00之筆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自相矛盾,當天三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扣案空氣清淨機 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7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在案,且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自110年12月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據皆已保全,沒



有滅證可能性,相關證人亦已訊問完畢,被告無串證疑慮, 本件並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鈞院以其他方式,如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以避免侵害被告權益,即使要繼續 羈押希望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 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查,被告王冠中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於111年1 月25日審判時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 被告有刪除網路留言訊息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 人之虞,亦有上開被告手機鑑識等在卷可佐,復衡諸檢察官 於111年1月25日審判時訊問陳稱:「(對於被告是否繼續羈 押,有何意見?)雖本件相關證據均已保全、證人業已到庭



作證,但本件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其報關行股份要移轉之事宜 而對被害人行兇,然本件報關行股份之移轉至今尚未完成, 被告對於目前報關行其他股東及被害人之家人仍有傷害之動 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被告仍有對其被害人之家屬 有再犯傷害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聲請解除 禁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綦詳,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此表示,亦有本院111 年1 月18日刑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94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勘驗卷 第3至191頁】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殺害母親,已造成家 屬恐慌,又股權爭議仍然存在,是被告其他家屬之生命安全 堪慮,若被告出監所,則被告之其他親屬、家屬之生命安全 恐遭不測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存在,且檢察官亦於 本院111年1月25日審判時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均 存在,惟上開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部分均沒有意 見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本件即使要繼續羈 押,希望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之 情節,二者大致相符,職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此部分為有理由,洵堪認定。五、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重罪,而其對自己傳送之訊息都記得,且詳加說明,對 己不利部分,都說忘記了,亦徵被告顯有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況檢察官亦於本院111年1月25日 審判時當庭表示原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均存在,亦建請延長 羈押等語綦詳,復酌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是被告 無法排除其有再反覆實施同一殺人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 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1年2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 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之限制,係有理由,惟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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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