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0號
KLDM,110,訴,410,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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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錦標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石皮瀨圓環(址設基 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基金一路路口)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倚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1下,致告訴人 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倚旭對被告朱錦標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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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