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罪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3號
KLDM,110,訴,35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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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83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及被害人後,
諭知可能變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就被訴及更正之事實
及法條均表示認罪,經徵詢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均同意變更後
之事實、法條,及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本件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欽賢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大眾交通工 具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起訴,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害人即被告父親許松林於警詢、偵訊 時均一致證稱,該遭被告燒燬之彈簧床墊,雖是伊購買的, 但伊不要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床墊已破舊,伊已 經不要、要拋棄了,且已經聯絡環保局清潔隊來回收,伊兒 子拿去放在他自己房間用,就給他,反正是伊不要的東西等 語,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變更為同條第 2項之燒燬「自己」所有物(除住宅、建築物、大眾交通工 具等),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微罪」案件,被告復於準備程序 坦誠認罪,經徵詢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均同意變更後之犯 罪事實及法條,且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本件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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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