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7號
KLDM,110,訴,157,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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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5、4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岳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陳筱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5行之 「49,950」應更正為「49,9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琪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琪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黃琪岳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琪岳及同案被告蔡玉嬋(由本院通緝中)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琪岳蔡玉嬋多次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資料、權限及操作執行扣款、儲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被害人相同,且時間密接,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黃琪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黃琪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電子支付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琪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琪岳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琪岳本件自告訴人陳筱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扣 款、儲值所得之儲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950元,該款 項因告訴人即時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扣款簡訊,心知有 異報警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止帳戶交易,未遭被告 領取,現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黃琪岳、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街口電支會員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上偽造之 「陳筱菲」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
第4578號
  被   告 黃琪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嬋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岳蔡玉嬋係男女朋友,黃琪岳因通緝在逃,2人欠缺 金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單獨分 工之方式,先由黃琪岳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凌晨2時46分許 ,在其與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之共同住居 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無故入侵陳筱菲 所申設使用之GOOGLE個人帳戶及其雲端硬碟後,自該雲端硬 碟中無故取得陳筱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陳筱菲設於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之帳號、密碼 等電磁紀錄,之後黃琪岳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渠等上開 住居處,在空白的「街口電支會員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 」上,冒用陳筱菲名義,填寫變更會員手機門號,將陳筱菲 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為其與蔡玉嬋使用之0000 000000號,並在立同意書人欄、身分證字號欄、地址欄上偽 填入陳筱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在簽名欄處偽造「 陳筱菲」署名1枚,並附上陳筱菲身分證正面影本1紙,表示 陳筱菲本人欲變更其會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偽 造私文書,隨即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上開住居處,透過其gmail電子郵件信箱chen63212@gmail.c om,發送予街口電支公司人員以行使之。嗣街口電支公司客 服人員接獲申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下午1時46 分許、下午5時19分許,分別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復推由蔡玉嬋佯為陳筱菲本人,在上開住居處,持用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電話,並持上開偽造之同意 書上所載陳筱菲之身分資料,與客服人員進行身分核對,使 不知情之街口電支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筱菲本 人申請,而接受陳筱菲變更其會員行動電話號碼改為000000 0000號之申請,並在電話中告知蔡玉嬋人工申請變更會員行 動電話號碼須3至5日後,始行生效。惟於同日下午5時19分 許街口電支公司重啟並恢復線上申請變更會員行動電話功能 時,黃琪岳即在上開住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街 口電支公司行動應用程式中線上變更會員行動電話之服務頁 面,接續冒用陳筱菲名義,擅自在更換手機號碼欄、身分證 字號欄、付款密碼欄,輸入陳筱菲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 及付款密碼,並在設定新手機號碼欄中,填入其申設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陳筱菲本人欲變更其會員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偽造準私文書,再以線上傳 輸之方式,向街口電支公司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街口電 支公司人員誤認係陳筱菲本人申請,而同意陳筱菲會員行動 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陳筱菲及街口電 支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黃琪岳蔡玉嬋共同完成上開門 號變更後,再推由黃琪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開住 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 陳筱菲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密碼以及利用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之登入驗證碼,接續入侵陳筱菲上開電 支帳號,並操作執行扣款、儲值,完成上開帳號自陳筱菲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扣款而儲值新台幣(下同)49,950元、40,000元及10,0



00元入陳筱菲上開電支帳號,復將上開儲值金移轉入蔡玉嬋 在街口電支公司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號帳號內,黃琪岳 再以同前手機上網方式,登入蔡玉嬋前述電支帳號,操作將 前開合計99,950元儲值金,移轉入蔡玉嬋所申設之郵局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陳筱菲之財產,足生損害於陳筱菲本人 以及中國信託銀行黃琪岳於完成上開操作後,即持蔡玉嬋 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之金錢,幸因陳 筱菲即時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扣款簡訊,心知有異,報警通 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止帳戶交易而未予得逞,復經警 移送帳戶人蔡玉嬋偵辦,經蔡玉嬋供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筱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琪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琪岳坦承與女友即被告蔡玉嬋共犯上揭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玉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玉嬋坦承與被告黃琪岳係男女朋友,有配合被告黃琪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以告訴人本人,與街口電支公司客服人員核對告訴人身分,以進行會員行動電話門號更改之事實。 2、被告蔡玉嬋坦承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琪岳任其使用,並由被告黃琪岳以其名義申辦街口電支帳號之事實。 3、被告蔡玉嬋坦承與被告黃琪岳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有約定所得金錢由兩人朋分花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筱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街口電支公司人員袁鳳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同公司人員陳伯媛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街口電支帳號,必須透過會員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驗證碼,並於登入頁面輸入驗證碼,方能登入帳號之流程。 2、證明被告2人分工,由被告黃琪岳偽造、行使「街口電支會員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再由被告蔡玉嬋透過電話,偽以告訴人本人,出面與街口電支公司核對身分,確認該公司有無收得被告黃琪岳偽造之上開文書等過程。 3、證明被告黃琪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行使線上變更會員行動電話門號之準私文書,將告訴人街口電支帳號設定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後,無故入侵告訴人街口電支帳號,並以不正方式移轉、取得告訴人儲值金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GMAIL、雲端硬碟遭入侵之警示簡訊列印2紙 證明被告黃琪岳上揭無故入侵告訴人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之事實。 6 偽造之街口電支會員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1紙 1、證明被告黃琪岳無故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街口電支帳號及密碼等電磁紀錄事實。 2、證明被告黃琪岳利用上開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街口電支會員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之事實。 7 街口電支公司109年6月19日街口字第10906019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光碟1張 證明被告蔡玉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以告訴人本人,出面與街口電支公司核對身分,以確認該公司有無收得被告黃琪岳偽造之上開文書之過程。 8 街口電支公司行動應用程式線上變更會員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1紙 佐證被告黃琪岳冒用告訴人,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付款密碼,偽造街口電支帳號會員行動電話門號變更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9 1、街口電支公司109年4月24日街口調字第10904008號函暨所附陳筱菲及被告蔡玉嬋電支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陳筱菲電支帳號儲值、轉帳手機截圖照片共11張、 3、被告蔡玉嬋之郵局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黃琪岳為順利入侵告訴人街口電支帳號,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行使變更會員行動電話門號之準私文書,完成變更告訴人街口電支帳號設定門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琪岳無故入侵告訴人街口電支帳號後,以不正方式執行扣款、儲值共99,950元,並將前揭儲值金轉至被告蔡玉嬋街口電支帳號,再轉入被告蔡玉嬋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1432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遭扣款99,950元之事實。 11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儲字第1090147934號函暨所附被告蔡玉嬋郵局帳戶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1份 2、WHOIS查詢列印1份 3、遠傳資料查詢1份 證明被告黃琪岳使用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登入被告蔡玉嬋之網路郵局帳戶以進行操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琪岳蔡玉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之3條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 罪嫌。被告黃琪岳蔡玉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其前後行為間 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第33 9條之3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金額9 9,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筱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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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