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42號
KLDM,110,易,54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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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東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 多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東隆竊得之現金係1萬多元,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告訴人賴正和皮夾內僅有2張鈔票合計1,100元, 且起訴書所載證據,只有告訴人指訴本案失竊金額為1萬多 元,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僅1,100元。 ㈢增列「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到案時穿著之照片2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 用告訴人好意提供住處讓其休息之機會,甫進入告訴人住處 ,旋即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再前往他處花用皮夾內之現金, 主觀惡性非輕;惟被告於行竊後翌日,將告訴人之皮夾連同 其內證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窗台,再由告訴人自行發現後 取回,因而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 行竊,經警察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始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拿去吃飯」,經檢察 官及法官確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始再坦 承犯罪,足認被告仍意圖卸責、心存僥倖,且被告迄未賠償 告訴人失竊之現金數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被告竊得之1,100元現金,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 且被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宣告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尚不至於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翁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東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9時許,經其友人賴正和同意其



前往賴正和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之住宅休息後,遂持賴 正和交付之鑰匙進入上開住宅,而於同(11)日20時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賴正和仍在外飲宴尚未返家之機 會,徒手竊取賴正和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及其汽、機車駕照、中華郵 政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全數 抽出自行花用,嗣於翌(12)日10時許將皮夾連同上開駕照 、提款卡放置在賴正和住宅1樓窗台。嗣賴正和發現屋內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同(12)日15時許返家發現上開皮夾,復 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正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賴正和之同意即拿取本案皮夾,並將其內現金約1,000多元取走等語。 2 告訴人賴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所持之鑰匙為告訴人所給,且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休息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1月11日晚間本案皮夾失竊,而皮夾內有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多元及其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等物,嗣於翌(12)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住宅1樓窗台發現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下午8時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及被告於翌(12)日10時13分許將皮夾放回告訴人住宅1樓窗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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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