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江怡穎
江育維
鄭美玲
鄭文進
陳柏文
林曉微
王偉旭
上開被告7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邱詩珊
羅偉岑
郭信辰
詹雨昇
王偲懿
楊欣宜
張瑋聖
郭世宏
黃昱馨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
黃雅雯
謝羽蓮
初堯潔
廖彩秀
上開被告1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
1號),被告江振聲等21人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被告江振聲等21人
及其辯護人亦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且均同意協商,爰依刑事
協商程序進行協商內容之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⒊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⒋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⒌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⒍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⒎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⒏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⒐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⒑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⒒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⒓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⒔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⒕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⒗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⒙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⒚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9至10、附表五編號15、附表 六編號1至39,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下列記載內 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371號起訴書所示內容,玆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戊○○、丁○○、丙○○、酉○○、甲○○、申○○、寅○○、辛○○、 壬○○、亥○○、丑○○、午○○、乙○○、巳○○、癸○○、子○○、卯○○ 、辰○○、戌○○、庚○○、未○○等21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述,有上開各該被告於歷次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共四卷,下稱1 09偵4371號卷,卷一第29至39頁、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77頁、第95至98頁、第105至113頁、第127至129頁 、第139至146頁、第157至164頁、第173至180頁、第189至1 96頁、第205至212頁、第221至227頁、第237至244頁、第25 3至260頁、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92頁,卷二第5至9頁、 第19至27頁、第37至44頁、第53至60頁、第115至119頁、第 155至160頁卷四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同署108年他字 第555號卷,下稱108他555號卷,第215至220頁、第293至29 7頁、第309至312頁、第331至334、第355至358頁、第401至 404頁、第407至409頁、第427至429頁、第447至450頁、第4 71至474頁、第491至492頁、第513至515頁、第545至547頁 、第579至581頁、第615至617頁、第649至651頁、第707至7
09頁;同署109年度發查字第26號卷,下稱109發查26號卷, 第47至49頁、第129至231頁、第141室145頁、第151至153頁 】,核與被告戊○○等21人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 協商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亦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承認,我及辯護人 有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協商之意思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 二第167至183頁、第199至277頁、第301至373頁】,並有本 院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協商程序之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本院 110年12月30日協商程序筆錄、110年10月22日刑事認罪協商 狀、110年11月24日刑事認罪協商㈢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 5至31頁、卷二第167至277頁、第301至373頁】在卷可稽, 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 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六編 號1至39【見本院110年度保字第6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 院卷一第131至141頁;本院110年度保字第606號贓證物品保 管單,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110年度保字第607號贓證物 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110年度保字第608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147頁】等物在卷可徵。 ㈡又證人郭慶富、劉連財、劉相華、黃基源、黃堃杰、李哲文 、劉銘聰、黃鈺雁、詹世安、詹美香、楊永順、祝祝興、谷 汶昭、黃兆宏、趙國龍、游西川、林廷旺、林志長、陳建銘 、廖漢其、許煥彬、陳昭展、周志永、王三慶、陳巨龍、施 政治、黃忠志、程蔚、吳雨諴、詹清有、楊錫昌、林仁吉、 杜明毅、林雪貞、陳正雄、林春男、許明山、王瑞祥、韓貽 中、田玉芬等4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上開各該證人 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之筆錄【見109偵4371號卷三第5至10頁 、第17至22頁、第29至36頁、第55至57頁、第65至73頁、第 89至96頁、第115至122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79至185頁、第193至199 頁、第217至220頁、第227至231頁、第245至247頁、第249 至253頁、第259至263頁、第269至272頁、第293至295頁、 第297至301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9頁、第337至342 頁、第349至353頁、第359至362頁、第369至373頁、第381 至384頁、第405至407頁、第409至415頁、第423至430頁、 第439至445頁、第465至471頁、第481至483頁、第491至497 頁、第505至512頁、第523至525頁、第533至541頁、第549 至553頁、第561至568頁、第583至585頁、第593至601頁、
第609至615頁、第633至640頁、第647至655頁、第665至672 頁、第679至686頁、第693至699頁、第719至722頁,卷四第 317至321頁】在卷可憑。
㈢證據部分: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基警督字第1 08000590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 年7月9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08年5月3日蒐證說明、108年5 月9日蒐證說明、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16日探訪紀錄表、1 08年6月20日探訪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組派 出所(偵查、警備隊)108年7月4日臨檢紀錄表(電玩場所 ):朋億電子遊戲場業、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基警督 字第108007994號函及其附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 組108年9月11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朋億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 偵查、警備隊)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1日臨檢紀錄表( 電玩場所)、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13日探訪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基警督字第1080010683號函及其附 件: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年11月25日探訪報告 書1份(0425專案清查涉案人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07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江四季、江恆宇、江恆豪、曾于洳、江恆佑、何朝源、申 ○○、林信良、李瑜文、辛○○、周志雄、吳柏勳、高啟堂、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07085 號函及其附件:何朝源自民國108年起至109年3月交易明細 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基警督字第1090004003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5月22日探訪偵查報告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朋億電子遊戲場業、基隆市警察局 督察科109年5月1日蒐證說明、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檢舉信影本1份【見108他555號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6 頁、第4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85至128頁、第135至141 頁、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8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 靖紀小組109年6月3日蒐證說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7月7日基警一分一字第1090162253號函:朋億遊戲場賭博 電玩扣案證物照片【見同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215號卷第13 至63頁;109發查26號卷第87至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督察 科靖紀小組109 年6 月21日蒐證說明1 份:辛○○、申○○、寅 ○○兌換現金給賭客、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7月 1日蒐證說明1份: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丙○○ 、同案被告未○○、錢sir 、前員工、前股東等人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 年6 月15日 蒐證說明1 份:被告酉○○、被告辛○○說話蒐證器錄影擷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影本1 張( 編號0380)、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基 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影本1張(編號0381)、基隆市警 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 搜字第209號搜索票影本1張(編號0379)、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現場相對位置手繪圖、扣押證物發交代保管單 (立書人丁○○)、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7月2 日蒐證說明1份:警方搜索現場扣案證據相關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競技小組109年6月3日蒐證說明1份:黃基源與 被告寅○○兌換現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競技小組109年6月 3日蒐證說明1份:黃堃杰與被告寅○○兌換現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910362 35號函及其附件:朋億電子遊樂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課徵銷售額證明、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110年3月9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1102275951號 書函及其附件:被告丁○○98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1 09偵4371號卷一第45至50頁、第75至88頁、第119至121頁, 卷二第89頁、第95至105頁、第135至145頁、第163至175頁 、第185至207頁、第209至227頁,卷三第75頁、第97頁、第 141至165頁,卷四第17至35頁、第101至133頁、第345至357 頁、第391頁】在卷可參。
㈣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 之意圖,故核上開被告戊○○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 上開被告戊○○等21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上開被告戊○○等21人於上開所示之本案期間,就其等參與之 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 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21人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戊○○等21人均係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再查,被告丁○○、丙○○、酉○○、申○○、寅○○、辛○○、甲○○、 壬○○、亥○○、丑○○、午○○、乙○○、癸○○、卯○○、辰○○、戌○○ 、庚○○、未○○等18人均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等人素行均良 好,洵堪認定,而其等人僅因一時失慮因而致偶罹刑章,本 院考量其等人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不諱,並與其 辯護人、檢察官
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足徵被告等人確有悔改 之意,是其經此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諭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丙○○、酉○○、申○○ 、寅○○、辛○○、甲○○、未○○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 力回饋於社會,命被告丁○○、丙○○、酉○○、申○○、寅○○、辛 ○○、甲○○、未○○應於緩刑期間內,並各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公益金,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迭經被告丁○○、丙○○、酉○○、申○○、寅○○、辛○○、 甲○○、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 示內容。倘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 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 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賭博罪案件之種類均不相 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迭經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爰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亦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㈦另查,被告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賭博罪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 ,且侵害法益亦同,迭經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 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㈧沒收之部分
⒈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營業額包含賭博之營業收入 ,屬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迭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 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⑴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按早期實務見解,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共犯沒收部分,無論是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 用、預備之物,對共犯各人均應為沒收、甚且連帶沒收之 諭知;嗣後認共犯間,不論個別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或各 人分配比例多寡,一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尤以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等不法利得龐大之犯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惟此個別具體認定,仍僅適用於共犯間犯罪所得部 分,原不及於犯罪工具部分;近來則又擴及犯罪工具之沒 收,亦應視沒收物之性質(如違禁物、非違禁物)、有無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 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 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 「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 敘明。
⑵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係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謂沒收之特別規定,如上所述,而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 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不包括在內。是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9至10、附表五編號15、附表六編 號1至39,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作為與贏錢賭客兌換 代幣之用,屬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提供作為店內賭 客洗分兌換現金、購買代幣而為賭博預備之物,迭經被告 戊○○等21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如上主文所 示內容,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扣案物之不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4至8、附 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迭經被告戊○ ○等21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示 內容,因此,除上開主文所示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扣案物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且亦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併予 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之 ,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 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附此併敘。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協商、被告戊○○等21人及其辯護人亦聲請 協商,迭經被告戊○○等21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21人已認罪,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 主文所示內容。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戊○○等21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協 商判決,本院爰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上 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 ,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九、至於被告己○○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另改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 序,特此通知被告己○○之辯護人,並依法再次傳喚被告己○○ 到庭,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其餘情形皆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