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62號
KLDM,110,基簡,76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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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媗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 )」,應予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已歸還楊 立晨)」;補充證據「被告詹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載「……未扣案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附記事項: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據被告供稱未扣案鑰匙非其 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鑰匙為被告所有,雖該鑰匙為犯罪 所用,然依法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詹媗帆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媗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張士良(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7娃娃屋」前,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詹媗帆持萬用鑰匙打開楊立晨寄放 在店內之機臺櫥窗後,將櫥窗內之動漫公仔移動至掉落洞口 附近,再以投幣假裝把玩使該動漫公仔掉落洞口之方式,竊 得該動漫公仔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立晨發現其機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媗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晨指訴及證人張士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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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