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0年度,36號
KLDM,110,基原簡,3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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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增列下列證據:
 ㈠被告陳俊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110164573 號書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致上開門號淪為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聯絡工具,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 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門號僅係本案詐欺行為人用以取 信告訴人吳婉瑜之聯絡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 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籌措房屋租金,依照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行動 電話號碼後,任由他人持有、使用,致該門號淪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 欺行為人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坦承犯 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於111年1月14日前全數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111年1月14日電話紀錄表)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當事人



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 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亦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14日申辦2個門號,其 中1個門號有解約再攜碼搭配手機,另1個門號沒有搭配手機 ,我是把手機賣給對方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方說門 號只是押著,但我自己心裡有底對方公司應該不是做正當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尚難逕認被告獲取之2,000元 係本案門號之對價,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已自行賠償告 訴人10,700元,縱認上開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亦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而完全剝奪被告之利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陳俊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高雄市高雄自由三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綁約自 上開門市取得之手機,一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 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以「CHENGJUN L IAO」之名義刊登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訊息,並留上開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吳婉瑜於109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網站看 見該訊息,便撥打上開門號聯絡及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 CHENGJUN LIAO」聯繫,「CHENGJUN LIAO」向吳婉瑜詐稱: 以10,670元代價出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婉瑜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1月20日中午1



2時21分許,匯出10,670元至曾毓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綁定支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吳婉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俊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曾毓珈於警詢中之供述。   (3)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4)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5)臉書社團網站資料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6)台新銀行109年2月21日函及所附上開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
(7)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函及所附上開虛 擬帳號對應賣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8)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9)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月31日函及所附上開門號基本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含申請人櫃臺現場拍照、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駕照影本)各1份。
(10)被告陳俊溢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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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