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420號
KLDM,110,基交簡,420,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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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力行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3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
度交訴字第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力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等於不顧



,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等均 已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空調技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告 潘力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力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其弟潘力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基隆市○○區○○路○○○道○0○○00號大中華檳榔店前購物,購物 後自路旁起步,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能注意



而未注意,即逕自於路旁起駛,適謝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5線公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上述地 點時,為潘力行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而滑倒於八堵路、 金華街口,謝坤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撕裂傷等之傷害 。潘力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坤龍受傷,竟逕自逃逸,其 後始經警循查獲。
二、潘力行再於110年7月25日傍晚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丁線瑞八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 台2丁線6.4公里處(該處約位於物流共和國附近,又該路 段 為雙向各1個快車道、1個機慢車道)時,竟沿機慢車道 行駛
,適楊浩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楊車)、郭心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搭 載其妹郭愛子,均沿台2丁線往西行駛,郭車於機慢車道正 超越楊車,潘力行駕駛之小貨車竟於該機慢車道同處超越 郭 車,惟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郭車左側,郭車遭撞後 往右 偏移而擦撞最右側之楊車,郭車、楊車均因而摔倒, 郭心子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胸壁、右上臂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 郭愛子則為臉部撕裂傷(約2.5公分)、臉部、腹 壁、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另楊浩棟則受有右側手 肘、足部及 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潘力行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郭心子、 郭愛子楊浩棟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始 經警循查獲。
三、案經謝坤龍、郭心子、郭愛子楊浩棟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潘力行均坦承駕車於上述二案時間行經上述事故地 點,並坦承曾擦撞謝坤龍所騎乘機車,事故自現場離去,惟 辯稱:第一案事故地點車流量大,伊無處可停車,且因害怕 而未停車,但約1小時後有折返現場云云,就第二案部分辯 稱:不知發生事故,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上情 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謝坤龍、郭心子、郭愛子楊浩棟四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告訴人4人車禍受傷後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上及前車民眾提供 車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謝車受損之估價單、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於第二件事故,其一個過失行 為致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並所犯二個 過失傷害罪、二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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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