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7號
KLDM,110,原訴,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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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張菲芸


李思瑜



謝承良


薛祥敏



林芸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志偉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祥敏林芸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偉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祥敏林芸 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前開被告6 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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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