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偉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張菲芸 李思瑜 謝承良 薛祥敏 林芸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李志偉、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祥敏、林芸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本件被告李志偉、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祥敏、林芸 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前開被告6 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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