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號
KLDM,110,原訴,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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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碧蓮




指定辯護簡楊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葉麗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麗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麗美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69卡拉OK」店之老闆 娘,而宋碧蓮係該店消費客人,詎其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24 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因消費帳單等金額計算之意見 不合,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葉麗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們這些番仔真可怕」、「番仔」等語,此足以 貶損他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宋碧蓮宋碧蓮聽聞後 亦心生不滿,隨即拿取桌上酒杯之酒水潑灑葉麗美,其二人 旋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腳踢互相毆打拉扯,因而致 葉麗美受有左膝挫傷擦傷、頭皮挫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 左手及腹部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結果,亦因而致宋碧蓮受有手部擦撞傷之傷害結果。二、案經葉麗美宋碧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宋碧蓮及其辯護人、被告葉麗美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第70至72頁、第282至28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碧蓮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葉麗美致其受有左膝挫 傷擦傷、頭皮挫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及腹部挫傷併 擦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宋 碧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 8頁、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77至192頁、第2 45至248頁、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葉麗 美、證人林俊安林承緯陳靖萍等人歷次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第53至56頁;本 院卷第180至191頁、第288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葉麗美)、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葉麗美受傷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附證物袋內 】,從而,應認被告宋碧蓮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葉麗美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之犯行如下:    ㈠訊據被告葉麗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宋碧蓮發生口角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對方,也沒有動手打她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宋碧蓮於偵查中並無提出就醫之



診斷證明,也並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要求提出驗傷單 ,遲至110年2月18日始提出自行提供之受傷照片,且證人林 俊安在鈞院審理時也證稱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宋碧蓮有受傷, 是以告訴人宋碧蓮實際是否有受傷,恐不無疑問,衡酌雙方 年紀、體型,葉麗美顯然居於劣勢,不能以證人警詢、宋碧 蓮所為之證詞而不利於被告葉麗美之證述等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葉麗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碧蓮發生口角衝突乙節 ,為被告葉麗美所不爭執,與證人林俊安林承緯陳靖 萍等人,於如下歷次證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下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宋碧蓮於109年9月21日警 詢時指述:我於109年8月24日23時許,在69卡拉OK內因不 能再點歌,我就要買單離開,我與葉麗美因結帳細節問題 ,她口出你們番仔(台語)真可怕,我就朝她身上潑啤酒 ,並推她,葉女用腳踢我膝蓋再拉我頭髮,我也用腳踢她 ,接著就有人來勸架,沒多久警方也到場,我是手部有擦 撞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宋碧蓮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述:老闆娘(即 被告葉麗美)叫說你們番仔都很可怕,我很怕你們這些番 仔,所以我才拿啤酒潑他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 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宋碧蓮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應認證人宋碧蓮上開指證述內容 ,應非虛妄,亦非無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林俊安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109年11月24日偵訊 及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我與友人在69卡拉OK 內飲酒,我看見宋碧蓮葉麗美發生口角,宋碧蓮就用酒 潑葉麗美,我有聽見葉麗美在爭執時對宋碧蓮說台語"番 仔,你聽不懂喔",他們也有拉扯,雙方都有拉,我後來 要去勸架時,看到老闆娘已經倒在地上等語明確綦詳【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72頁;本院卷第181頁】,再互核與 證人林承緯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 理時證述:當天我是跟林俊安一起去,我是宋碧蓮老闆 ,當時他們有爭吵,結帳時,老闆娘(即被告葉麗美)帳 單有灌水,所以起爭執,老闆娘就說宋碧蓮番仔,宋碧蓮 就潑老闆娘酒,2個人就發生拉扯,最後警察就來了,2人 都有倒地,但宋碧蓮有爬起來,老闆娘沒有爬起來,2人 應該都有受傷,因為現場光線有點暗,宋碧蓮事後說她手 臂受傷,應該是左手,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她隔天有請 假,所以我知道她受傷了,應該請了有2天,時間久了不 確定,她2天後回來是有包紮起來的,她說有扭到,然後



有擦傷,是左手臂,當時店內環境有點吵雜,有人在小聲 唱歌,但確定有聽到葉麗美說「番仔」這句話,因為我坐 的地方跟她很近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與證人陳靖萍於本院110年10 月12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有5個人,就是宋碧蓮、檳 榔攤老闆檳榔攤老闆認識的1位先生還有我表妹,我 們步行至店內消費,店裡還有其他客人,然後我們消費, 其他2位朋友是在聊天,我當時坐著面向店內,最後爭執 的原因是帳單結帳的金額問題,因為老闆娘(即被告葉麗 美)浮報金額,這個金額對帳時警員有在現場,一開始前 面她們有小爭執,是因為老闆娘有說一些不適當的話,我 們進去消費時,她有規定唱歌的時間,我們那時還有人唱 最後1 首歌,宋碧蓮坐最外面靠走道,老闆娘有講了1句 「(台語)妳番仔這樣講不聽」,然後宋碧蓮高興,就 有跟她起了一些口角爭執,我沒有過去看,檳榔攤老闆說 她們2人有爭執,檳榔攤老闆有走過去看,因為她們在往 裡面一點,她們2人確實是拉扯,應該是說,前面就有發 生一些口角,老闆娘前面有講不適當的話,時間也很晚了 ,因為她們在後面中間有產生口角跟拉扯打,然後有報 警,而我們在警員到之前就已經講說要結帳,然後是結帳 的金額跟實際金額並不符合,後面警員到後,因為結帳部 分有問題,有請老闆娘再算1次,那時候已經有打了,店 內環境吵雜的,我有喝,當時我才喝差不多1罐,第2罐沒 有喝完,我非常確定有聽到葉麗美說「(台語)番仔」這 句話,因為她站在我前面,她就在我們桌邊等語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告 訴人宋碧蓮之受傷照片在卷可徵。因此,依證人林俊安林承緯陳靖萍上開證述內容之勾稽以觀,被告二人之口 角跟拉扯打之事實,衡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告 訴人宋碧蓮縱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亦難認告 訴人宋碧蓮因此受有手部擦撞傷之傷害結果,係虛妄無據 之情事,職是,被告葉麗美空言指摘告訴人宋碧蓮之受傷 照片係虛偽云云,核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林俊安雖於偵查中改口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葉麗 美有無罵宋碧蓮、也沒聽到,警詢筆錄應該是伊記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忘記了等云云。然證人林 俊安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非但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 近且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接近事實發生時,尚且此時記 憶較為清楚明晰,亦互核與證人林承緯陳靖萍上開證述 內容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因此,證人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因為時間久遠,對當日過程已記憶不清之情節,應 認其於警詢時係據實陳述,職是,應認證人林俊安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承緯、證人陳靖萍上開證述 內容之相符證詞部分,應為真實可採。
  ⒋至於被告葉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健龍到庭以 證明其並非辱罵告訴人宋碧蓮乙節,嗣經本院依聲請傳喚 證人王健龍寄送審理通知書傳喚其到庭,惟該址查無此人 ,致無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封面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然本院依證人林俊安林承緯陳靖萍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二人之供述、上開審判實務事 證勾稽綜合判斷以觀,本案事實真相已臻明確,業據本院 認定被告葉麗美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犯罪事實,理由如上 述,故本院認自無再毋庸傳喚證人王健龍到場調查該項證 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葉麗美宋碧蓮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被 告葉麗美確有上開以「番仔」等語,此足以貶損他人尊嚴及 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宋碧蓮,其二人進而發生徒手腳 踢互相毆打拉扯,並造成其二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 證明確,是被告葉麗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 法則不符,應無憑信,而被告宋碧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葉麗美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宋碧蓮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係保護他人之感情名譽,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 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有害他人之感情名譽, 使他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言。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 漫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 、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查,被告 葉麗美辱罵同案被告宋碧蓮之地點,係供人一同飲酒歡樂之 場合,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番仔」 寓有非我族類、未受教化之人之涵意,自屬貶抑他人人格之 用語,是被告葉麗美在上揭公共場合,以「番仔」一詞侮辱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宋碧蓮,其行為足以貶損其人格上之社會 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甚明灼。是核被告葉麗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宋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葉麗美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二者間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2人間本無宿怨,僅因消費金額等計算細故發生口 角,而該店之老闆娘即被告葉麗美竟口出「你們這些番仔真



可怕」、「番仔」等語,因而致消費者之原住民即被告宋碧 蓮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受到貶損之本件起因之可歸責非難性 發生,其2人均心生不滿,隨即上開之徒手腳踢互相毆打拉 扯,渠等係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權之體認,且其2人係在該店大眾休閒娛樂之公共場所滋事 ,亦造成民眾不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宋碧蓮犯後坦 承犯行,亦一直想要與被告葉麗美和解或調解,但被告葉麗 美不願意和解或調解,是被告宋碧蓮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 葉麗美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不接受被告宋碧蓮央求和解或 調解之態度,況本件傷害犯行之發生原因肇始於被告宋碧蓮 被告訴人葉麗美上開語詞公然侮辱,被告宋碧蓮受到激怒, 乃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之引起、犯罪動機,兼衡酌被告葉麗 美係先以上開貶抑之詞公然侮辱並激怒告訴人宋碧蓮,且被 告宋碧蓮上開傷害犯行,亦始終表明願與告訴人葉麗美和解 之意,惟被告葉麗美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竟始終否認 犯行,因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葉麗美 辱罵內容之程度、被告2人互為拉扯之手段、各自所受之傷 勢,暨被告宋碧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 ,有兩個女兒,小孩一個大學一個出社會了,公然侮辱這部 份我心裡很受傷,我是消費者還被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86頁、第289頁】,與被告葉麗美自述係單親,有一個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286頁】,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葉麗美上開部分,再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宋碧蓮前雖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一 再充分表達欲與告訴人葉麗美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 葉麗美始終明確表示不願與其和解或調解之意,是本院考量 告訴人葉麗美自案發日迄今尚未原諒被告宋碧蓮,且告訴人 葉麗美所受之傷害程度亦較為嚴重,本件未見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因此,被告宋碧蓮指定辯護人請求給予其 緩刑機會云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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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