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6號
KLDM,110,原訴,1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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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戶籍: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
事 實
黃偉倫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在法務部○○○○○○○0○○○○○○)服一般替代役,擔任戒護科內勤保管金代收勤務之輔助工作,負責辦理收容人攜入金錢之代收、核對及登記,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黃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在中央台收取收容人周秉儀攜入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9,570元後,先在「基隆監獄收容人新收(還押)攜入金錢保管登記簿」(下稱保管登記簿)之「周秉儀」欄位內填載「9570」交由周秉儀簽名、捺印,再返回戒護科內勤辦公室,將職務上持有之其中5,000元保管金藏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並將保管登記簿上填載之「9570」塗改為「4570」及在「本件承辦人」欄內蓋印經授權使用之戒護科內勤管理員劉偉志職章,據以轉交由總務科出納辦事員林東廷簽收保管金,俟林東廷未發現收容人周秉儀攜入金額遭塗改而在「轉交承辦人簽收」欄內蓋印職章後,再將登載上開不實金額之保管登記簿交予總務科保管股管理員吳致豪在「保管股核對」欄內蓋印,始由吳致豪將收容人攜入金額登錄至獄政管理資訊系統後製作「保管金新收帶入明細表」,交由合作社據以填載「保管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下稱保管金手摺),足以生損害於周秉儀及基隆監獄對於保管金之管理,同日晚間黃偉倫便將上開藏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5,000元保管金攜出基隆監獄花用而侵占之。嗣周秉儀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保管金手摺發現保管金數額短少,向基隆監獄反應後,基隆監獄進行內部調查,黃偉倫即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劉偉志林東廷吳致豪於偵查中證述之基隆監獄 保管金代收保管流程相符,並有109年10月13日基隆監獄監 視錄影截圖及保管登記簿影本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偉倫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基隆監獄服替代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3條規定,應在該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公共事務 ,且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及 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役男 之專業輔助性工作包含協助辦理保管名籍勤務,是被告依內 勤管理員劉偉志授權辦理收容人攜入金錢之代收、核對及登 記等保管金代收勤務,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保管登記簿上填載之收容人周秉儀 保管金數額「9570」塗改為不實之「4570」,據以行使交由 林東廷吳致豪簽收、核對,再將職務上持有之保管金差額 5,000元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侵占收容人 保管金之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緊密相連、部分重疊,於刑 法評價上宜視為接續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侵 占非公用財物罪。至於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登載不實金額之保管登記簿交予吳致豪, 使吳致豪據以登錄於獄政管理資訊系統製作電磁紀錄,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惟林東廷負責簽收被告轉交之保管金,須加總計 算保管登記簿上填載之各筆金額與保管金總額是否相符,此 據證人林東廷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351 號卷第81頁),故林東廷見填載金額有塗改痕跡自應加以確 認;而吳致豪依據保管登記簿所載金額登錄獄政管理資訊系 統前,會先向林東廷確認當日金額是否正確,此據證人吳致 豪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第88頁 ),且吳致豪在保管登記簿上蓋印職章之欄位名為「保管股 核對」欄,足認吳致豪亦有審核義務;是保管金代收保管勤 務應係由戒護科及總務科之承辦人間相互把關審核,吳致豪 並非只能形式上審查被告填載之保管登記簿即據以登錄於獄



政管理資訊系統,被告所為自不得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利用塗改保管 登記簿所載金額之方式侵占保管金差額,倘總務科承辦人員 仔細審核即可發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之金額 僅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基隆監獄內部調查期間,即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 0時20分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110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第1 5頁),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偵查機關均尚未發覺本案犯罪 情事,且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已在基隆監獄與收容 人周秉儀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0月22日送入5,000元現金作 為收容人周秉儀之保管金,此有調(和)解書及基隆監獄受刑 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第63、 6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考量被告行為減損收容人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爰僅予 遞減輕其刑,而不予免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手機費用、軍人貸款及志願役賠款,明 知其係從事代收收容人保管金之公權力行為,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部分因職務上持有之保管金,對於基隆監 獄之獄政管理造成損害,且減損收容人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 賴,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因保管金代收保管勤務 之審核機制未盡周詳而得手,犯罪手段並非極為惡劣,兼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及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本院考量被告先前無財產犯 罪前科,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始觸法,且被告於犯後數日內 即坦承犯行,並彌補收容人周秉儀之損害,自本案發生後亦 未再涉嫌其他犯罪情事,良有悔意,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5,000元,業 由被告以送入保管金之方式返還收容人周秉儀,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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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