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2號
KLDM,110,原交訴,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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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榮


基隆市○○區○○路000○00號(送達 址)
指定辯護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榮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中午12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大華橋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 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大華橋頭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詹長 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左轉往 大華橋方向行駛,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詹長弘並因 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掌擦 傷挫傷、左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案經詹長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 被告陳小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上開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茲因本院於111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告訴人詹長弘與被告已達成調解, 且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19 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 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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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