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
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向文彬緯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下列證據:
㈠被告吳宣瑩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 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 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吳宣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瑩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 ,行經安一路333號前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 早左轉彎,適文彬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以致滑摔,而與吳宣 瑩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文彬緯因此受有右手部、左膝 部及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文彬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宣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文彬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不是我撞到他,當時我是停在路口要左轉,燈號是綠燈,因為路很小條,我如果停在中央後面過不去,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超過一點點雙白線的地方,我已經停在那裡等左轉,是他滑倒撞到我等語。 ㈡ 告訴人文彬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4159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且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滑摔,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