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91號
KLDM,110,交易,191,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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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 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路與曲水街路口時, 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且 因交通號誌即將換為紅燈而準備在機車臨時停車區內臨時停 車,惟被告未即時減速或煞停,致所駕車輛追撞至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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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