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號
CYDV,111,訴,6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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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盧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聰得
被 告 盧志堅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
關係人即
抵押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0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0 平方公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與被告協議分割,故 原告只得起訴。
二、在早期,原告與被告有口頭分管使用土地,原告分管使用在 西北邊土地(甲地),被告則分管分配在東南邊土地(乙地), 故原告在分管位置上有建物(雞舍),今分割請求現況分割, 以不拆屋為原則。
三、分割方法(起訴狀附圖1參照):
(一)現況分割,以不拆屋為原則,分割出甲地面積2310平方公 尺(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土地,分歸原告盧金樹單獨所有。(二)分割出乙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土地 ,分歸被告盧志堅單獨所有。
(三)ab線虛線為分割線。
(四)對於面積增減部分,請求貴院酌定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四、查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故請求貴院告知抵押權人參加



訴訟,使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請求貴院對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理由如下:(一)共有人盧志堅死亡,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故請求貴院裁判 分割。
(二)消滅共有關係,簡化法律關係。
(三)為避免共有人使用土地受到限制,故請求貴院裁判分割;若 未分割,原告盧金樹日後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或申請保存登記 等,皆須共有人同意,為避免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互相牽制 ,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請求貴院裁判分割。
(四)從分別共有土地分割成單獨所有土地,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價格)皆會比分割前高,兩造皆受利,分割成單獨所有,其 債權人亦較有機會債權得到滿足;詳言之,土地在經查封拍 賣時,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共有地之投標意願都非常低,因處 理共有地,須耗費大量時間金錢且可能產權不清,或共有人 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白忙一場;因此,常裹足不前。(五)承上,共有人盧志堅持分土地於106年曾進行拍賣(參照被 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但無人應買(無法換價滿足債權), 究其主要原因乃為共有地,今若分割成單獨所有,拍定機會 將大為提升,有利於被告及其債權人。
六、請求貴院對於系爭土地為現況分割,其理由如下:(一)為維持經濟效益,地上建物不宜拆除:系爭土地西半部有建 物雞舍,可養雞、置放農機器具肥料等、屋頂亦可「種電」 產生太陽能賣電及可遮風避雨,具有經濟價值使用。(二)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長期以來,共有人以圍牆為界,東半 部由共有人盧志堅種植竹林採收竹筍,惟已許多年無人管理 ,任憑荒廢竹林及雜草叢生,而西半部由原告盧金樹蓋雞舍 養雞及種植棗子等,共有人皆安於所分配之土地,各自管理 使用土地,原告盧金樹亦善意認為所分配之土地為自己之土 地才會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建築雞舍,共有人對於所分配(分 管)之土地,長期以來並無任何異議。
(三)東半部之土地已荒廢多年及雜草叢生,今若以拆除建物為主 要目的,再繼續放任荒廢,並無實質意義。
(四)原告盧金樹若有多取得土地面積,願以金錢補償,並請求貴 院判定補償金額;對此分割方式(方法),並無損及被告且對 兩造都受益。
七、分割土地,由分別所有土地分割成單獨所有土地,兩造皆受 利,故聲明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地籍圖資(航照圖)、現場照片及網路地籍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盧志堅死亡,其生前是否與原告有分管契約實難 以得知,而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系爭土地於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4283號進行拍賣,但無人應買 ,故債權人撤回本件拍賣,合先敘明。
二、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因遺產管理人屬特別 代理人性質,不得為捨棄、認諾、和解等行為,係為避免遺 產管理人做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利之行為,故只要在不 影響債權人之債權狀況下,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抵押權人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認為會影響他們的債權,希望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去拍賣。遺產管理人這邊基於保障債 權人的權益,不同意分割。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4日 、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21日及107年6月20日嘉院聰106 司執吉字第34283號通知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至於分割之方 法,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經查,本件系爭46-2地號土地上面,有原告所有的養 雞舍一棟,另養雞舍旁邊為棗子園。上情有本院會勘現場筆 錄可稽。第查,原告雖然主張將系爭46-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 原告取得編號甲的部分,由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惟查,被 告方面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式。再查,本件系爭土 地,如果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則被告所分得編號乙部分的土 地,其出入皆必須通過原告所取得的甲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 行,將造成乙部分土地的價值減少。又查,系爭46-2地號土 地,原屬於已故盧志堅生前所共有,而盧志堅死亡,遺 產管理人僅是代為管理土地而已,無法實際去從事耕作。本 件如果由被告方面分得編號乙部分的土地,必須通過原告所 取得的甲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然因第三人與原告並不 熟悉,在於未能確認土地通行權之前,可能很少有人願意來 承租耕作編號乙部分的土地。而且,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比 較小,可能很少會有人願意承買編號乙部分的土地,在於無 人可以耕作的情況下,將來可能會造成土地荒廢。再查,原 告在本件系爭土地上面,有雞舍可經營養雞的事業,土地上 面也有棗子園,本件如果將甲、乙部分土地,均全部分配給 原告取得,則可避免日後發生通行權的爭議。基此,本院於 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如果將甲、乙部分都分配給原告,由 原告找補金額給被告,是否願意呢?而查,原告表示只要不 要高出公告現值太多,可將甲跟乙的部分都分配給原告。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系爭46-2地號土地,應該全部分配給 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找補金額給被告,以避免土地細分及日 後發生通行權爭議或造成部分土地的荒廢,而且,原告也可 擴大實際耕作面積經營範圍,對於兩造都是比較有利,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 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為共有人而未受分配,原告應以 金錢補償被告。而查,上揭46-2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當期 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平方公尺。另查



,上揭46-2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 283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盧志堅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的部分 ,經特別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最低拍賣價格932,000元(即大 約502元/平方公尺)公告拍賣,無人應買。因此,本院認為 上揭46-2地號土地之找補金額,應僅以於111年1月當期公告 的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即可,被 告方面不應要求過高的補償金額。而依此金額計算,本件原 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為1,855,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然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如全 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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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