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號
CYDV,111,補,8,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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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134元,
本件訴訟標的即核定為2,226,13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07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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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