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8號
CYDV,111,補,3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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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月巧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徐良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
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
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
坐落位置與性質、面積等,另參考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前開
規定應徵得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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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