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號
CYDV,111,補,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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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昆宏


被 告 蔡玉花
蔡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花蔡振賢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33,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26㎡)×公
告土地現值41,500元/㎡=2,033,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
,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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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