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林子豪 林恩睿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童淑娟 法定代理人 林景柔 聲 請 人 童美玲 王泉宥 王俐俞 童美珍 黃威哲 張可蓁 張庭維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童雅芬 法定代理人 張欽容 聲 請 人 王于文 王若緁 王若語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卉圉 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 聲 請 人 沈柏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裕家 法定代理人 鄧雅菱 聲 請 人 沈予瀞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鈺峰 法定代理人 陳慧縈 聲 請 人 鐘奕翔 鐘文甫 蕭宜華 楊潔妮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梅均 聲 請 人 蕭仲廷 謝劼丞 謝安奕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東霖 法定代理人 林季慧 聲 請 人 謝孟佑 謝昕穎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孟儒 法定代理人 顏郁潔 聲 請 人 謝政修 謝捷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蘇炒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蘇炒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復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一)被繼承人謝蘇炒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謝蘇炒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並無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謝蘇炒之第一順位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為7名子女,除被繼承人謝蘇炒之長女童謝 秀月、次女王謝育淇、參女沈謝秀勤、肆女謝秀惠、伍女 謝秀珠、次男謝永盛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0年度繼 字第115號)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謝永祥未拋棄繼承 乙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 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永祥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 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 孫子女、曾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謝永祥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足以認定,因此, 其等聲明拋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