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姚金塔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姚劉鏡
關 係 人 姚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姚劉鏡(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前於民 國110 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姚清海於110 年8 月1 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辦理依應繼分之繼承登記 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 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10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民事卷宗閱覽核對屬實,可信為真實。但是聲請人於 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 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亦經本院 審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被繼承人姚清海之繼承人,兩造在被繼承人姚清海遺產分割 乙事上有利益衝突,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於分割被繼承人姚 清海之遺產時,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自應向本院聲請選任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由該特別代理人( 不得為被繼承人姚清海之繼承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分割被繼 承人姚清海之遺產事宜。因此,本件既未依法會同關係人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且聲請人本不得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姚清海遺產之分割事宜,其聲請本院許可其為相對人處分被 繼承人姚清海之遺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