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吉晉
相 對 人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筆欠款僅有40萬,於108年3月6日至桃園市郡益當鋪借款4 0萬,簽下80萬本票,以車子(5918-TV)做抵押,繳了幾期 借款之後,因無法負擔1個月7.5分的利息,於是到當鋪協商 一個月還2萬,另外簽下欠款60多萬的本票,車子也被當鋪 賣掉,這80萬本票是他們沒有還給我的,請鈞院判定這二張 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 付之匯票,以提示日作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在未約定利率之情形,得要求從到期日起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124條之規定, 於本票均有準用。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此種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需依照非訟事件之程序,審查是否應 該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效力 。亦即,法院只需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至於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依法不得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且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據。從形式上審查結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之要 件,原審依照前述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之規定 。抗告人所提出前述抗告理由,係對於本件本票之原因債權 是否存在,以及原因債權之數額為若干之爭執,屬於有關實 體事項之抗辯,縱使抗告人之抗辯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 亦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得以審查,仍然應該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欠缺法 律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備考 01 108年3月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7日 02 108年3月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