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8號
CYDV,111,家調裁,8,20220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碧娥


江繼蔣

江萍


前列江碧娥江繼蔣、郭江萍共同
兼送達代收
郭繼

前列郭繼哲、江碧娥江繼蔣、郭江萍共同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相 對 人 郭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江碧娥江繼蔣、郭江萍郭繼哲對相對人郭進坤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此有本院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江碧娥配偶及聲請人江繼 蔣、郭江萍郭繼哲之父親,婚後相對人長期不從事正規工



作,未負擔家用、照顧子女,甚至還控制聲請人江碧娥不能 外出,聲請人江繼蔣、郭江萍郭繼哲自幼均由聲請人獨力 扶養及照顧,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 詞辱罵聲請人等,聲請人等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下,因此趁相 對人外出之際,全數搬離戶籍地,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江碧娥江繼蔣、郭江萍郭繼哲(以下合稱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相對人到場陳稱:同意免除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對其之扶養 義務,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之聲請等 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者,得減輕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未盡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者,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江碧娥配偶及聲請人江繼蔣、郭江萍郭繼哲之父親,又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其等之請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 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衡以上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江碧娥配偶,然婚後未能分擔家計,復對聲請人江碧娥經常有辱罵、控制行動等行為,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江碧娥確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自聲請人江繼蔣、郭江萍郭繼哲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其等,可見相對人在聲請人江繼蔣、郭江萍郭繼哲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江碧娥等4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 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