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季玲
監 護 人 鍾志明
相 對 人 成智源
成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依法屬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因病功能退化無法工作,生活需倚賴他人協助,目前在臺 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治療中,經濟上仰賴社會福利補助及前 夫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支應,仍不足以負擔聲請人 之醫療費用與生活開銷,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伊等母親,但未曾對伊等盡扶養義 務,爰依法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作為抗 辯。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 對人抗辯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就聲請人主張及相對人抗辯部分之主要事由,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
,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民國111年1月21日合意 聲請裁定狀),本院依前述規定為裁定,先為說明。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則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對於聲 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曾扶養照顧等情,均不爭執,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顯 已對相對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情節確屬重大,相 對人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