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佩融
謝東霖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瑄
共同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伸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 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可信為真實,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