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侯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里民,該里之「石碼宮」曾因土 地移轉所有權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 駁回「石碼宮」之訴後,由「石碼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1 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因對造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審理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 其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8號案件審判,目前尚未確定)。緣原告見「石碼宮」 上開民事訴訟律師費用財務見窘,乃主動協助出資於臺南高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 案件中,為「石碼宮」委請唐淑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 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4年1月8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00元、40,000元費用與唐淑民律師。被告竟於109年4 月30日前某時先以手寫方式書寫載有「“臭彈”揭穿張旺順大 騙局“倒輪”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 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 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
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 騙全庄的人。…」等不實指摘原告只支付唐淑民律師一庭費 用,卻公開說謊謊稱自己支付高達1,500,000元律師費用之 文字內容後,於109年4月30日委請不詳之人以電腦將上開文 字繕打成標題為「“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倒輪”」,內文 為「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 ,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 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 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 的人。…」字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後予以列印約100張 ,並於同日將系爭公告陸續發送與雙溪里里民而加以散布,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既經系爭刑案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職於外商銀行已20餘年間潔身自愛 ,是以遊子回饋服務家鄉之初心,被告竟以『白賊』、『罪惡 難赦』等具有貶抑、汙衊性之不實文宣攻擊,致原告受有嚴 重之精神痛苦與折磨,被告自得請求慰撫金2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親自邀請朴子市民代表侯金標、雙溪里里長黃振卿 、溪口里里長侯金地、朴子市雙溪里石碼宮主任委員侯清 河、常務監事林祥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 開道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年邁體衰、 行動不便、身體不適,不克出庭陳述,特報請准予所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先以手寫方式書寫載 有「“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倒輪”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 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 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 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 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的人。…」等不實指摘原告 只支付唐淑民律師一庭費用,卻公開說謊謊稱自己支付高達 1,500,000元律師費用之文字內容後,於109年4月30日委請 不詳之人以電腦將上開文字繕打成系爭公告後予以列印約10 0張,並於同日將系爭公告陸續發送與雙溪里里民而加以散 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負面評價文字,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 以『罪惡難赦』之具有貶抑、汙衊性之不實文宣攻擊原告云云 ,然無證據證明,系爭刑案亦無此部分之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未舉 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 元,是否 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外商銀行法務經理、年收入120萬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系爭 刑案陳稱:其只就讀東石初級農校一年就肄業,目前無業 ,自己一人住,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 卷第256頁)。爰審酌上情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 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為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邀請朴子市民代表侯金標、雙溪里里長 黃振卿、溪口里里長侯金地、朴子市雙溪里石碼宮主任委員 侯清河、常務監事林祥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 公開道歉,有無必要?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 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 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 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 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 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以上開 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之 損害。且被告係於109年4月30日損害原告之名譽,迄今已
逾1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邀請 相關人士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 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件之人,或已淡忘之民眾,再得悉此事 ,更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僅徒增紛擾。況本件訟爭事 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 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尚無以被告應親自邀請關人士見證下,於石碼宮廟 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 邀請朴子市民代表侯金標、雙溪里里長黃振卿、溪口里里 長侯金地、朴子市雙溪里石碼宮主任委員侯清河、常務監 事林祥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難 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 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