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2號
CYDV,110,訴,632,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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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陳葉青

訴訟代理人 王朝丞
被 告 陳德欣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27分之1、被告陳怡樺按27分之2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87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陳德欣陳葉青陳枝茂均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德欣陳怡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及同段13-1地 號,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請求合併 分割。
(二)系爭土地現有二棟鋼筋混凝土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B房屋,此係原告及被告陳怡樺之父親陳德三與 被告陳枝茂陳德欣及訴外人陳果惠、陳枝甑所共同起造 興建,其中編號B房屋雖僅以陳枝茂一人擔任起造人,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則僅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原 係當時共同興建之五兄弟。其後陳果惠已出售其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其他兄弟,又前開建物興建迄今均已逾50年 ,已老舊且價值不高,C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違章鐵皮建 物,價值不高。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文化路,地價甚高 ,故原告主張為土地分割時,應不考量地上建物。(三)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怡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葉青;編 號C,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枝茂;編號D,面積2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欣
2、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枝茂:同意分割,希望分在附圖一編號D的位置。(二)被告陳葉青:同意分割,主張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 人利益、避免土地零碎劃分致無法建築房屋且能徹底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若未能變價分割,希望分在附圖編號A 的位置。
(三)被告陳怡樺: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願與 原告分割後維持共有。
(四)被告陳德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抵押權、典權、 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2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係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21頁)。又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兩造對此均未提出 爭執,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 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嘉義市文化路,其上房屋為文化路244、246號 ,此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1頁)。而附圖一、二之分 割方案,其中A部分臨路之面寬約9公尺面積為111平方 公尺,非屬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 日後可為單獨使用。又原告及被告陳怡樺均同意分割後仍 共有A部分,有其書狀可證(本院卷第155、169頁),且 此部分分歸予原告及被告陳怡樺共有,並不影響其他被告 分配之位置及土地之使用,爰依此將附圖二A部分分歸原 告及被告陳怡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其中B、C、D部分臨路之面寬約2公尺面積為29平方 公尺,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均屬畸零 地,日後無法為單獨使用,不利於土地日後之使用,影響 其經濟效益,故不宜實物分割,且被告陳枝茂表示希望分 在附圖一編號D的位置。被告陳葉青則主張應全部變價分 割,被告陳德欣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被告並無共識, 故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C、D部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優先購買,不影 響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優先取得之權益。爰以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系爭13、13-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枝茂 7/48 同左 2 陳德欣 7/48 同左 3 陳葉青 7/48 同左 4 陳怡樺 26/48 同左 5 陳盈良 1/48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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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