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胡惟捷
被 告 楊詠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5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325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 0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審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的 關聯,也知道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 能預見所提供的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然基於縱使有人用他的 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也沒有違背他的本意的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接續犯意,在民國109年8月2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下稱某甲) 。之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利用本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從109年6月初某日起,在交友app、通 訊軟體LINE上自稱「張曉凡」與原告攀談,佯稱:可經由 RMIEX交易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讓原告陷於錯誤,在109年
9月1日晚上8時29分左右,把3萬元轉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而轉入的款項立刻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的去向 。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 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5千元在案。原告因為上開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騙而匯款83萬元,已經取回23萬元,還有損失60萬元。(三)雖然原告只有匯入被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但 是因為被告是上開詐騙集團的成員,是幫助犯,而且原告 因為該詐騙集團的詐騙而損失60萬元,依法可以向被告請 求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金額,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自 己遭詐騙匯入被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的事實,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且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 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的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另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入其他銀行帳 戶,並非是被告所提供(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卷第5頁 、第45至47頁),被告此部分也未遭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論處 罪刑。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匯入其他銀行部分款項的犯行,或與上開成員有犯意 的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就認為被告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匯入其他 銀行帳戶款項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遭詐騙匯入其他銀行帳戶57萬元,就沒有依據。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沒 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80,000元)部分外,應該由雙 方依照勝敗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7,3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述80,000元後,為60萬元,應 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25元(6,500元×3萬元÷60萬元)。 至於減縮請求部分應徵收的費用額,依照同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該由原告負擔,一併予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