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3號
CYDV,110,訴,57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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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邱楹棟

被 告 王貴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工作能力喪 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800元,後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1,648,800元(45,800元× 36個月=1,648,8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前以書狀起訴並到庭主 張:
(一)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下稱行善團) 擔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行善團之顧問,並於108年間,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擔任執行長。被告因對 於行善團、基金會之運作,與原告及時任行善團理事長蔡萬華理念不合,於108年8月間,即曾以電話向多位行善 團理、監事表示其欲辭去總幹事一職,嗣行善團於108年9 月6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並經理事提出臨時動議, 討論被告總幹事解聘案,決議結果同意解聘其總幹事職務 ,其總幹事任期至同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認為其遭行善團解聘總幹事職務,係因原告在背後策 動,對原告懷恨在心。於108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被告 發現原告獨自在基金會辦公室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 將位在行善團與基金會辦公室騎樓中間之鐵捲門(下稱 騎樓鐵捲門)降下,阻絕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騎樓通 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進入行善團辦公室內,再於同日15時 17分許,自行善團辦公室通往廚房的門(下稱A廚房門) ,進入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從廚房拿取菜刀1把 後,通過廚房自基金會辦公室後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並 先將從廚房通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門走道的門(下稱B廚房 門)鎖上,以防止他人進入,於基金會辦公室內,趁下肢 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原告坐在辦公桌前辦公未察覺 之際,持菜刀朝原告頭部揮砍1刀,原告感覺頭部遭砍後 ,轉頭發現係其所為,其仍朝原告頭部揮砍2刀,原告抬 起左手臂阻擋,但其仍繼續朝原告頭部、頸部、背部等部 位揮砍5、6刀,原告因無力起身,只能身體閃躲,過程中 其並對原告恫嚇稱「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 、給你死」等語,嗣其見原告遭砍殺後血流如注,始因己 意而停手,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 、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腹壁、後胸壁等 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了需長期療傷養病所費不貲外,又 喪失工作謀生之能力,經濟來源頓失。所費損失如下:  1、醫藥費:15,355元。
  2、復健費:3萬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工作能力喪失所受損害補償金:1,648,800元(45,800元/ 受傷時的受薪×36月)。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1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對侵權行為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沒 有意見。就醫療費用15,355元、復健費用3萬元均沒有意見 。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工作能力喪失所受損害1,936,800 元均不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8212號起訴,並經於110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 事案卷)。
(二)系爭刑事案卷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5,355元及復健費3萬元。 (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9 年附民字第1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二)所示,被告確有為本 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明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 下:
1、醫療費用15,355元及復健費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 認原告請求有據。
  2、工作能力喪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36個月,每月以45, 800元計算,共損失1,648,800元等語。然原告自陳108年8 月受薪擔任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附設長照 機構總經理,迄109年5月自行離職,是原告於108年10月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仍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1月3日止,任職於正新工程材 料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有關公關行政資訊網路建置之工作, 每月支領50,600元一情,亦有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110)正新材試字第013號函(本院卷第1 19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於109手7月1日至109年11月3 日亦有工作並領有薪資
  ⑶依上所言,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仍分別於上開公



司任職而有薪資收入,尚難認其有何工作能力喪失。故原 告請求工作能力喪失損害,並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刀砍殺之行為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 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 腹壁、後胸壁等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其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有三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現無業,生活 支出之收入來源子女每月提供之3萬元作為家庭開銷,1 09年度尚有薪資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汽車1 部;被告為專科結業,已退休,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 ,現與長子及孫女同住、喪偶,現無業,收入來源子女 每月給1萬元,名下除股份及股利所得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本院斟酌上述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 係被告無故持刀攻擊原告,致原告並有上開傷害,並造成 原告日常生活極大困擾受痛苦,及為撫平原告心理之傷痛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 9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萬元範圍內,亦屬 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35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5,355元+復健費3萬+慰撫金90萬元=945,355元)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4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日,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 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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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