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涂蔡欣恩(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寶嬌(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枝花(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奇璋(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松蒼(即陳陣之繼承人)
張蔡樹蘭(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益昌(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碧雲(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勇志(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雅慧(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雅玲(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嬿貞(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美杏(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美燕(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竹謨(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竹苞(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竹欉(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榮宗(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神佑(即陳陣之繼承人)
湯陳秋桂(即陳陣之繼承人)
賴陳淑卿(即陳陣之繼承人)
黃耀庭(即陳陣之繼承人)
黃威凱(即陳陣之繼承人)
黃威閔(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蔡水菊(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琇琪(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偉誌(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琇鈴(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琇婷(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揚鈞(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宛藝(即陳陣之繼承人)
蔡蘇麗花(即陳陣之繼承人)
蘇麗雀(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蘇麗香(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忠和(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忠榮(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振文(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玉珠(即陳陣之繼承人)
林陳玉容(即陳陣之繼承人)
王春波(即陳陣之繼承人)
王高源(即陳陣之繼承人)
王筱璉(即陳陣之繼承人)
陳彩雲
陳明月
陳禹澔
陳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陳陣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98.32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所列陳陣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6391.3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冠文及被告陳彩雲、陳明月、陳禹澔、陳昶綸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的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涂蔡欣恩、蔡寶嬌、蔡枝花、蔡奇璋、蔡政達、蔡松 蒼、張蔡樹蘭、蔡益昌、陳碧雲、陳勇志、陳雅慧、陳雅 玲、陳燕貞、陳美杏、陳美燕、陳竹謨、陳竹苞、陳竹叢 、陳榮宗、陳神佑、湯陳秋桂、賴陳淑卿、黃耀庭、黃威 凱、黃威閔、蘇蔡水菊、蘇琇琪、蘇偉誌、蘇琇鈴、蘇琇 婷、蘇揚鈞、蘇宛藝、蔡蘇麗花、蘇麗雀、陳蘇麗香、蘇 進聰、陳忠和、陳忠榮、陳振文、陳玉珠、陳玉容、王春 波、王高源、王筱璉等4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陣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養殖用地,面積6489.68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養殖用地,面積64 89.6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三、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陳陣132分之2;陳彩原 、陳明月、陳冠文各1320分之325 :陳禹澔、陳昶綸各2640 分之32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 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陳陣死亡
,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三、因共有人陳陣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共有人陳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涂蔡欣恩、蔡寶嬌、蔡枝花、蔡奇璋、蔡政達、蔡松蒼 、張蔡樹蘭、蔡益昌、陳碧雲、陳勇志、陳雅慧、陳雅玲、 陳嬿貞、陳美杏、陳美燕、陳竹謨、陳竹苞、陳竹欉、陳榮 宗、陳神佑、湯陳秋桂、賴陳淑卿、黃耀庭、黃威凱、黃威 閔、蘇蔡水菊、蘇琇琪、蘇偉誌、蘇琇鈴、蘇琇婷、蘇揚鈞 、蘇宛藝、蔡蘇麗花、蘇麗雀、陳蘇麗香、陳忠和、陳忠榮 、陳振文、陳玉珠、林陳玉容、王春波、王高源、王筱璉、 陳彩雲、陳明月、陳禹澔、陳昶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涂蔡欣恩、蔡寶嬌、蔡枝花、蔡奇璋、蔡政達、蔡松蒼 、張蔡樹蘭、蔡益昌、陳碧雲、陳勇志、陳雅慧、陳雅玲、 陳嬿貞、陳美杏、陳美燕、陳竹謨、陳竹苞、陳竹欉、陳榮 宗、陳神佑、湯陳秋桂、賴陳淑卿、黃耀庭、黃威凱、黃威 閔、蘇蔡水菊、蘇琇琪、蘇偉誌、蘇琇鈴、蘇琇婷、蘇揚鈞 、蘇宛藝、蔡蘇麗花、蘇麗雀、陳蘇麗香、陳忠和、陳忠榮 、陳振文、陳玉珠、林陳玉容、王春波、王高源、王筱璉、 陳彩雲、陳明月、陳禹澔、陳昶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10年6月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涂蔡欣恩、蔡寶嬌、蔡枝花 、蔡奇璋、蔡政達、蔡松蒼、張蔡樹蘭、蔡益昌、陳碧雲、 陳勇志、陳雅慧、陳雅玲、陳嬿貞、陳美杏、陳美燕、陳竹 謨、陳竹苞、陳竹欉、陳榮宗、陳神佑、湯陳秋桂、賴陳淑 卿、黃耀庭、黃威凱、黃威閔、蘇蔡水菊、蘇琇琪、蘇偉誌 、蘇琇鈴、蘇琇婷、蘇揚鈞、蘇宛藝、蔡蘇麗花、蘇麗雀、 陳蘇麗香、陳忠和、陳忠榮、陳振文、陳玉珠、林陳玉容、 王春波、王高源、王筱璉、陳彩雲、陳明月、陳禹澔、陳昶 綸、蘇進聰為被告。嗣後,原列之被告蘇進聰(陳陣之繼承 人)於110年7月1日死亡,因蘇進聰未婚、無子女,父、母均 已經死亡,依法應由兄弟姊妹繼承,而其兄弟姊妹(亦為陳 陣之繼承人)均已列為被告,原告乃以110年9月28日民事撤 回狀,撤回對蘇進聰之起訴。因原告在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一部;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撤回對於蘇進聰之起訴而為訴 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地 號土地,其中共有人陳陣已於民國39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 被繼承人陳陣之除戶謄本可稽,惟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查,共有人陳陣之繼承 人即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有陳陣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參。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所列陳陣之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13 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因此,耕地是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者;至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者,則非係屬於耕地之範圍。 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僅 適用於「農牧用地」,而不適用於養殖用地。查本件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6489.6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係屬於「養殖 用地」,乃為兩造所共有。而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再查,上揭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目前供養殖使用, 養殖池內有水車運轉,土地上無建築物。而本件除由原告提 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的分割方法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另外提出其他的分割 方法。而查,原告所提出上述的分割方案,是將土地劃分成
為A、B兩個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98.32平方公尺,分歸由 陳陣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另B部分,面積6391.36平方公尺, 分歸由原告陳冠文及被告陳彩雲、陳明月、陳禹澔、陳昶綸 共同取得。劃分的情形,符合陳陣之繼承人繼承權利的狀態 ,可避免日後系爭土地的法律關係複雜化,且無其他共有人 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應可認為是屬於合理與妥適的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原告 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然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如果 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除被告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陳陣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陳陣 涂蔡欣恩、蔡寶嬌、蔡枝花、蔡奇璋、蔡政達、蔡松蒼、張蔡樹蘭、蔡益昌、陳碧雲、陳勇志、陳雅慧、陳雅玲、陳嬿貞、陳美杏、陳美燕、陳竹謨、陳竹苞、陳竹欉、陳榮宗、陳神佑、湯陳秋桂、賴陳淑卿、黃耀庭、黃威凱、黃威閔、蘇蔡水菊、蘇琇琪、蘇偉誌、蘇琇鈴、蘇琇婷、蘇揚鈞、蘇宛藝、蔡蘇麗花、蘇麗雀、陳蘇麗香、陳忠和、陳忠榮、陳振文、陳玉珠、林陳玉容、王春波、王高源、王筱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陳陣之繼承人 2/132 98.32 1 % 連帶負擔 2 陳彩雲 325/1320 1597.84 25 % 3 陳明月 325/1320 1597.84 25 % 4 陳禹澔 325/2640 798.92 12 % 5 陳冠文 325/1320 1597.84 25 % 6 陳昶綸 325/2640 798.92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