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邱茂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在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大松積欠原告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436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二)邱大松在民國106年1月5日繼承坐落嘉義縣○○鎮○○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和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權利範圍都是各5分之1, 以及同段150、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 本件房地)。本件房地已經是分別共有狀態,邱大松不是 和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所以依照民法第818、819條規定 ,邱大松就他的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自由處分的權利。(三)被告使用本件房地全部,但是他就本件247地號土地及本 件建物的應有部分只有5分之1,150、151地號土地則沒有 持分。因此,除了自己的應有部分5分之1不用支付使用對 價外,其餘超過被告持分部分,被告使用本件房地所獲得 的使用收益,自應對占用到其他應有部分的各共有人(包 括債務人邱大松)負有給付租金的使用對價或不當得利的 責任。參酌法定租金的算法和被告的應有部分只有5分之1 ,則就本件247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物一個月不當得利 租金以2,000元計算,本件150及151地號土地每個月相當 租金的不當得利以1,298元計算。
(四)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邱大松對被告的租金或相 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被告否認。因 此,提起本訴確認租金或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並由原告在對邱大松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五)聲明:
⒈確認債務人邱大松對被告,自106年3月22日起,每月有租
金及等同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3,298元存在。 ⒉前項債權在1,243,825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7.42%計算的利息,暨自同日起,以上開利率 的兩成計算的違約金的範圍内,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247地號土地及本件建物是祖先留下的,因為被告父 親過世前年事已高,被告回來負責照顧並居住在該祖屋, 被告父親有告知祖屋是被告兄弟姊妹的根,誰都可以回來 居住,但是祖屋和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並負責祭祀祖先和 家鄉婚喪喜慶紅白包等相關事宜。被告父親過世後,兄弟 都同意由被告繼續無償代為管理,祭祀祖先和家鄉婚喪喜 慶紅白包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處理,如果不夠,被告的兄 弟姊妹還要補貼被告費用。
(二)另外本件建物沒有辦法分割,但各共有人都有自己的房間 ,被告和家人是使用居住在自己的房間,其他人隨時要回 來居住使用也都是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該給付租金,並 不合理。
(三)本件150、151地號土地原來已經荒廢很久,是被告兄弟叫 被告照顧整理土地,110年起因為附近的社區老人會要辦 菜頭節,才開始借給他們種植蘿蔔,但是沒有向他們收取 租金,所以原告請求本件150、151地號土地的租金不當得 利,也不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去世後,本件247 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物,由邱大松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邱大松與被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150及151地號土 地,邱大松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則無應繼分,有原告 提出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被告哥哥邱大松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本來居住 在高雄,後來父親身體不好,叫他回來照顧父親。父親過 世之前,本件建物是父親的名字,父親過世後,房屋跟土 地才過戶給我們五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同意被告居住及使 用房屋、土地,並沒有說要被告支付費用。150及151地號 土地本來都雜草,旁邊的老人院叫我們要處理,後來叫被 告整理,整理之後就讓隔壁的老人院免費使用,土地的全 體共有人都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
(三)證人即被告哥哥邱茂典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父親身 體不舒服,被告在高雄工作,我們兄弟拜託他回來照顧父 親,所以就叫被告回來住。後來父親過世後,因為我們都 在外地工作,被告要負責祭拜事宜及照顧附近的土地,全 體共有人都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沒有要被告支付費用。 150及151地號土地,我偶而回家的時候,有聽附近的老人 會說土地都會發草,要被告處理,被告應該是有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四)審核證人都是經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後才具結後 證述,且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的內容也大致相符,證人證 詞應該是可以採信。所以,被告抗辯父親死亡後,全體共 有人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247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 物,並管理使用本件150、151地號土地,應該是可以採信 。
(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換言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管理,依照法律規定 ,得由共有人多數決決定。被告既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則他居住使用本件247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物,就屬 於有權占有。就本件150、151地號土地,證人邱大松也證 述是自己要被告整理上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都同意由 被告使用土地,則被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也屬於有權占 有。
(六)又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的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證人均已證述全體共有人同意 由被告管理使用本件房地,即使共有人間沒有簽立書面資 料,也不影響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約定的成立,原告主 張應該要有書面證明,就無法採信。
(七)被告既然是有權占用本件房地,他與邱大松間就沒有相當 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原告也未證明被告與邱大松 間就本件房地有租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大松間有租 金債權,也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或與邱大松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邱大松與被告間就本件房 地有租金或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由原告在對邱 大松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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