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陳葉青
訴訟代理人 王朝丞
被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池建璋
被 告 陳德欣
陳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訴之聲明歷次變更如下:
1、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被告陳怡樺、陳德欣、陳枝茂應共同 支付原告陳葉青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63個月。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後於110年8月27日具狀追加為:
⑴、先位聲明:被告陳怡樺、陳德欣、陳枝茂應按嘉義市○區○○路 000號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350,093元,並原 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嘉義市○區○○路000號及000 號建 物持分每月給付原告合計5,83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怡樺、陳德欣、陳枝茂應將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124.0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全部(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實測圖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怡樺、陳德欣、陳枝茂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74.0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全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 測圖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陳怡樺、陳德欣、陳枝茂應按嘉義市○區○○路000號及000
號建物持分比例給付原告350,093元予原告,並原告民事準 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嘉義市○區○○路000號及 000號建物持分比例每月給付原告5,834元。3、復又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僅 保留先位聲明。
㈢、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訴之聲明,因係基於請求給付使用建物之 不當得利基礎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㈣、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撤回備位聲明之部 分因屬訴之追加,而到庭被告陳怡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且 當日業已知悉原告撤回前開部分,迄今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 之撤回,堪認其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追加,併此敘明。至 被告陳德欣、陳枝茂部分,因於原告撤回前開追加前均未為 本院言詞辯論,原告撤回當不用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德欣、陳枝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00地號土 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00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部分建 物(建號:嘉義市○○段○○段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 000號建物(000號建物無建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地號土地) ,其上有部分系爭000號建物。
㈡、依建物及土地謄本所記載,000號、000建物及00、00-0地號 土地,因為繼承原因導致房地不同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三人共同繼承土 地與建物,而原告繼承共有土地,被告三人多年來不承認有 租賃關係更遑論與原告協議租金。被告三人因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陳怡樺、陳德欣、陳枝茂應按嘉義市○區○○路000號及000 號建物持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350,093元,並原告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嘉義市○區○○路000號及000號建物持分每月 給付原告合計5,83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訴外人陳信死亡時,進入繼承關係,即陳信之繼承人於同一 繼承時起公同共有陳信全部財產,此時前開00、00-0地號土 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000、000號建物既係繼承自陳信,應堪 認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屬同一人所有之狀態由繼承人概括 繼受,次繼承人間就陳信遺產為分割協議將土地及建物協議 予不同繼承人,當符合「將土地及建物同時讓與相異之人」 之要件,即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繼承人處分行為即分割協 議同時將建物、土地分別協議讓與不同繼承人並依協議完成 地政登記、稅籍轉換,致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相異之結果,繼承人間因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受讓土地者與 建物受讓者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在建物得使用 期間內,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依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結果,原告與被告三人間自 有租賃關係存在。
2、又查原告前用公司登記查詢,曾有二家登記營業,認以申報 地價8%租金計算屬合理,而請求被告等應按持有建物持分比 例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金額350,09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持分×申報地價×5×8%=124×7÷48×4萬8,400÷5×8%=350,093元 】;又被告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原告合計5, 8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持分×申報地價÷12×8%=124×7÷48 ×48400×12×8%=5,834元】。3、至被告陳怡樺說目前沒有使用則無所謂不當得利情事,然被 告陳怡樺既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自受民法物權保障 得自由使用、收益等,其怠於行使權利,不得謂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
4、另就被告陳枝茂之部分,果若如被告陳怡樺所述被告陳枝茂 與陳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其未經原告同意多年來擅自出
租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 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原告近幾年均有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土地使用對價, 可認原告不同意無償使用借貸乙事即終止之事實,故縱被告 陳枝茂主張因其(借用人)與其父陳信(貸與人)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亦因借用人即被告陳枝茂擅自出租00-0地號與第三 人而由原告依法終止,既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陳枝 茂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怡樺之答辯:
1、就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⑴、系爭000號建物當初係由陳信之五位兒子(即陳枝甑、被告陳 枝茂、陳德三、被告陳德欣、陳果惠)所起建,並由陳信於 55年取得使用執照,陳信於民國74年過世時,由其八名子女 所繼承,故可知繼承發生時,建物與土地應非屬陳信一人所 有,於繼承前房子即已起造,且起造時陳信還在世,並同意 五位兒子起造建物。基於土地所有人與建物起造人間為父子 關係,房地所有人具事實上緊密關係,肯認土地所有人同意 建物起造人使用土地之意,雙方成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建物具合法占有權源。又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土 地繼承人應概括繼承陳信的出借義務。系爭000號建物與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顯無原告陳葉青所 稱不當得利。
⑵、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須以繼承時建物及土地同屬一人 始有適用,惟陳信過世時,該土地雖為陳信所有,然建物係 陳信之五位兒子所共同興建,非陳信所有,故建物及土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⑶、而借貸人死亡,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然實務上認為使用借 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且縱使原告向被告陳枝 茂提有110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訴訟在案,但非謂起訴即當 然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故目前系爭000號建物之占有仍具 合法權源。
⑷、再者,原告於繼承土地時,即可預見土地有建築物之情事, 然仍繼承之,即容認土地上佔有建物之事實。況系爭000號 建物雖係由被告陳怡樺即訴外人陳德三女兒手上保有門鎖, 然並無營業、出租或使用僅為保存保管,既無得利事實,亦 無不當得利。
2、就系爭000號建物部分:該建物經第一次登記後,所有權人係 為被告陳枝茂所有。
3、又原告若想終止土地被占用之損害,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以中止土地共有關係,惟原告竟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提起不當得利請求租金,無法解決紛爭,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亦有權利濫用之問題。
4、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德欣之答辯:
1、原告的地上面長草,沒有收入,為何我要給錢。2、系爭000、000建物都是陳信的,是陳信說要蓋的,系爭000號 建物有貸款,登記給陳枝茂,系爭000號建物我覺得是共有 的,在繳稅通知單上有四位兄弟的姓名,我目前居住在系爭 000號建物,建物稅係我所繳納。
3、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枝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
1、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建物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2、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㈡、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陳信所起造,是以起造後 應屬陳信所有,陳信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權, 並且其可對被告3人主張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
2、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規定係為 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
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 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50年台上字第96號 判例參照)。
3、系爭000號建物於55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並於57年1月22日 登記為被告陳枝茂所有,此有該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故可認該建物自始至終均為被 告陳枝茂所有,被繼承人陳信並無所有權或持分,是被繼承 人陳信過世後,該部分不生所謂之繼承問題,該建物仍屬被 告陳枝茂所有,原告亦不會因為被繼承人陳信過世而因繼承 關係取得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雖被告陳枝茂於本院110年 訴字第38號事件自陳系爭建物於起造時為其與被繼承人陳信 各出資20萬興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43頁), 為被告陳怡樺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理應由原 告舉證,然原告除上開被告陳枝茂之自陳外,並無其他佐證 ,況且,如前所述,該建物既於一開始即登記為被告陳枝茂 所有,縱認被繼承人陳信為原始出資起造人,亦不影響被告 陳枝茂因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故被告陳枝茂前開自陳 ,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陳德欣雖於本院 辯論時陳稱系爭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陳信的,只是因為有 貸款登記給被告陳枝茂,但此部分亦缺乏相關佐證可供認定 ,且縱被告陳德欣所言為真,僅為系爭000號建物登記所有 權之動機,實際上該建物所有權人於一開始登記時即登記與 被告陳枝茂,可認被告陳枝茂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被繼承 人陳信並未取得所有權。
4、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建物,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然此處無權占有之前提是,該土地或建物必須屬於請 求權人所有,倘非所有權人,第三人當不得據以主張不當得 利。原告並非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持分,當 不得以被告陳枝茂無權占用其系爭000號建物而向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另該建物既為陳枝茂所有,另2被告陳德欣、陳怡樺並未因繼 承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且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怡樺有使用該建物之事實,自無所謂無 權占有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問題。6、是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000號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該建物縱如原告所述其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同下系爭00
0號建物所述),併此敘明。
㈢、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000號建物為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未爭 執,是以,該建物之所有權即應視由何人原始取得,亦即由 何人原始出資起造。原告主張系爭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陳 信所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此部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 被告陳枝茂自陳:門牌號碼文化路000號為陳枝茂持分4分之 1,陳信持分4分之3(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43頁 )為其論據,為被告陳怡樺所否認,被告陳怡樺並主張該建 物為陳信之五位兒子(即陳枝甑、被告陳枝茂、陳德三、陳 德欣、陳果惠)所興建等語。就是否為被繼承人陳信所出資 興建,因涉及原告是否有本件所有權而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人此一要件,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信是否為 原始出資起造人,倘被繼承人陳信為原始出資起造人,原告 當可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持分。就建物的持分比例 ,被告陳枝茂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陳稱被繼承人陳信 為4分之3,而被告陳德欣則於本院陳稱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陳 信所有,兩者所陳不同,已有所疑,況原告自始至終,除前 開所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建物之原始出資起 造人為被繼承人陳信。
3、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以觀(見本院卷㈠ 第107、109頁),該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上之申請人均為被 告陳枝茂、陳德欣,第三人陳枝甑、陳德三、陳果惠,就一 般通念,使用及建築執照上之人,除有特別情形外,即為原 始出資起造人,由此亦可佐證被繼承人陳信並非原始出資起 造人。
4、被繼承人陳信既非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即無法以繼 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故被告3人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並 非請求權人,當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
㈣、另原告除請求被告3人該建物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外,尚請 求被告3人需每月給付原告5,834元之不當得利,然如前所述 ,此部分原告並非請求權人,亦不能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主張。
㈤、原告主張系爭000、000號建物因土地與其坐落之建物並非同 一人所有,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被告就該建物屬於租賃關 係,自有不當得利。然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為土地與建物必 須為同一人所有,後因為土地或建物其中之一讓與他人或是
兩者讓與不同人,推定建物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本件原告 所主張者,為無權占用建物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主張 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所主張之民法第425 條之1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000、 000號屬於租賃關係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渠等應給付35萬93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系爭建物持分每月給付原告 合計5,834元,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人,且本件與租賃關係無涉,其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