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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5號
CYDV,110,訴,165,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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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 陳淑惠
張仁瑋

張嘉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反訴被告 張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1 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反訴原告如以1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可 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1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可 以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 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311頁),經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的本訴被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同意(見本院卷 第321頁),所以依照上開規定,本訴已經撤回。但是反訴不 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所以,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新臺幣( 下同)622,500元(包含土地建物不當得利600,000元和農地 不當得利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隔天起,每月給付反訴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10,3 75元(包含土地建物不當得利10,000元和農地不當得利375 元)。⒊反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622 ,500元(包含土地建物不當得利600,000元和農地不當得利2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⒋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 ,每月給付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10,375元(包含 土地建物不當得利10,000元和農地不當得利375元)。5.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反訴原告在110年1 2月23日審理期日撤回關於農地不當得利部分的請求,減縮 請求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 軒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 起,每月給付反訴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10,000元。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⒋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每月給 付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10,000元。5.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陳淑惠的配偶,即反訴原告張仁瑋、張嘉軒的父 親張清郎和反訴被告是兄弟,兩個人的父親是訴外人張萬 君、母親是訴外人張劉秀琴。而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土地上同段同小段8建 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房地) ,原來是訴外人張萬君所有。張萬君在99年7月1日過世後 ,經他的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訴外人張清郎張劉秀琴各 取得本件房地的權利範圍2分之1。張清郎於109年10月17 日過世後,由反訴原告取得張清郎權利範圍2分之1。(二)反訴被告多年來把本件房地出租給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 2萬元,但是反訴被告都沒有把上開利益分配給反訴原告 。本件房地的權利範圍2分之1是反訴原告所有,因此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 的租金二分之一給反訴原告共600,000元(計算式:5年×1 2月×20,000元×1/2=600,000元),以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10,000元。
(三)依據前述,張劉秀琴就本件房地也有權利範圍2分之1,而 張劉秀琴已於108年3月27日死亡,而他的繼承人為雙方,



和訴外人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葉書含。因 此反訴被告把本件房地無權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的利益600, 000元(計算式:5年×12月×20,000元×1/2=600,000元)也 應該返還給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並且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以及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張劉秀琴的全體繼承 人10,000元。
(四)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6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每月給付反訴 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10,000元。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600,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⒋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每月給付被繼 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10,000元。
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辦:
(一)本件房地是反訴被告所購買興建,並沒有不當得利:  ⒈本件土地是反訴被告於79年間出資購買,只是因為當時法 令規定的限制,反訴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沒有辦法把農地 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把本件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父親 張萬君名下,之後也以張萬君的名義在本件土地上出資興 建本件房屋。
  ⒉反訴被告因為和訴外人即反訴被告的妹妹張麗麵的配偶盧 俊銘在本件房屋共同經營鐵工廠,因為盧俊銘另有轉投資 其他項目失敗而負債,連帶到二人共同經營的工廠也無法 繼續經營。因此把本件房屋出租給他人當工廠使用收取租 金,並另外在本件房屋旁增建1棟獨立的房屋供反訴被告 全家居住使用。
  ⒊張萬君在99年7月1日死亡時,反訴被告因擔心自己與盧俊 銘經營工廠失敗負債尚未解決,而不敢要求把本件房地返 還登記或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經反訴被告與母親張劉秀 琴、與張清郎張麗絨張麗麵張麗梅等兄妹5人協議 後,共同協議約定本件房地繼續以借名登記方式單獨登記 於張劉秀琴名下。不料,原告之後發現,本件房地是繼承 登記由張清郎張劉秀琴共有,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反 訴被告發現後即向張劉秀琴張清郎質問,而張劉秀琴張清郎表示只是幫反訴被告保管本件房地,本件房地仍屬



反訴被告所有,並且由反訴被告繼續出租本件房屋,收取 租金,與工廠相鄰的房屋仍由反訴被告全家居住。  ⒋張劉秀琴在108年3月27日死亡後,反訴被告因沒有債務問 題,要向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要求把本件房地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並且經張麗絨張麗麵同意。不料,反訴原 告陳淑惠主導張清郎提起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並且在該件否認本件 房地是由反訴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張萬君名下的事實。  ⒌但是,如果本件房地確實是張麗絨張麗麵可以繼承取得 的張劉秀琴的財產,則在張萬君死亡時,就應該和張劉秀 琴、張清郎一起繼承登記,並且會在與自身利害關係的另 案分割遺產訴訟出庭並且作證。但是張麗絨張麗麵都不 在該訴訟出庭,也不敢為反訴被告作證。
  ⒍退步言,不論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一事是不是   可以採信,張萬君張劉秀琴張清郎等人在世時都是同   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地,所以反訴被告使用、收   益本件房地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並沒有無權占有,就沒有   不當得利的問題。
⒎依據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證人游美玲證述張清郎生前 曾借用反訴被告的工廠1樓施作大門的場所等語。此外, 張清郎是徵得反訴被告同意才用本件房地向中埔農會辦 理抵押貸款,因為沒有辦法清償才又在106年間向反訴被 告借款160萬元去清償,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的被繼承人張 清郎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本件房地的事實。
⒏又如果反訴原告的被繼承人張清郎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 收益本件房地,也應該是在雙方母親張劉秀琴死亡後,因 為張劉秀琴在世時,是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地 ,所以反訴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部分不能追溯回張劉秀琴 在世時。另外,反訴被告雖然將工廠出租訴外人黃義舜, 但黃義舜從109年7月就沒有給付租金了。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
  ⒈反訴原告的反訴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占用本件房地的5年不當得利總金額暨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給付給被繼承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但是,被繼承人 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並不是只有反訴原告3人,如果反 訴原告3人要以公同共有債權人的身分,起訴請求債務人 即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的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反訴原告3人提起本件反訴,當事人不適格,所以反訴原告 起訴不合法,應該駁回反訴原告的起訴。
(三)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房地原登記在張萬君名下,張萬君在99年7 月1 日死 亡,本件房地於99年8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張清郎張劉秀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之後張劉秀琴在108 年3 月27日死亡,本件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於109 年6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張清 郎及反訴被告張杉、訴外人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 加仁、葉書含,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張 清郎又於109 年10月17日死亡,由反訴原告陳淑惠、張仁 瑋及張嘉軒繼承,並109 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本件 房地公同共有人等情形,有張萬君張劉秀琴除戶戶籍謄 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11 00002485號函及檢附張萬君於99年7月1日死亡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資料、本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9至189頁、第355 頁至第383 頁)。     
(二)本件房地不能認定有借名登記存在:
1.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的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 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



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 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 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的分 歧。
3.張清郎前曾以張劉秀琴逝世,雙方與訴外人張麗絨、張麗 麵、葉加祥葉加仁葉書含同為張劉秀琴第一順位繼承 人,請求分割張劉秀琴所有(含本件房地)的遺產,之後張 清郎在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死亡,由反訴原告承受訴訟。 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就本件房地 的部分變價分割,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10 年9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形,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4.而前訴訟程序(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已經將雙方所抗辯本 件房地是否為反訴被告借名登記在張萬君名下,是否屬於 張劉秀琴遺產列為主要爭點,前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認為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張萬君間就本 件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房地為他所有 不可採,本件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張劉秀琴的遺產 。而此項重要爭點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前案訴訟就 此部分,為完足的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判斷, 且此部分的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的地方,本 院就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房地反訴被告與張萬君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一節,應受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的判斷。反訴被告在本件訴訟仍然抗辯 本件房地自己是實際所有權人,當初僅是借名登記在張萬 君名下等語,就不可採。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的不當得利給張劉秀琴全 體繼承人的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1.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將本件房地出租第三人使用, 收取租金,因為張劉秀琴原就本件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之後由雙方及訴外人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葉書含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請求 反訴被告將此部分租金的不當得利返還張劉秀琴全體繼承



人。
3.但是,張劉秀琴是在108 年3 月27日死亡,則反訴原告請 求張劉秀琴死亡前的不當得利債權,是屬於張劉秀琴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訴原告請求張劉秀琴死亡後的不當得 利,也是本於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兩者都是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的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4.反訴原告雖經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326頁),但是並未追 加其餘共有人為本件訴訟的當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共有 人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資料,就不能僅以反訴原 告聲明是為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就認為他提起本 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則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抗辯本件 反訴原告之訴這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就有依據,可以採 信。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的不當得利給反訴原告的 部分,為有理由: 
1.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本件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一 事,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只是抗辯自己是本件房地的所有 權人,且張萬君張劉秀琴張清郎都有同意被告使用等 語。但本件房地反訴被告並無借名登記在張萬君名下,已 如前述,所以反訴被告抗辯自己是所有權人就不可採。 4.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張萬君張劉秀琴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 收益,但張萬君已經在99年間死亡,由張劉秀琴張清郎 各取得本件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後再由反訴原告繼承 公同共有本件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反訴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的時間,張萬君早已死亡,該權利已移轉給張劉秀琴



張清郎,且張劉秀琴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縱使他們先 前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不影響本件反訴原告請求。 5.另外,反訴原告否認張清郎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就應由 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反訴被告主張張清郎是徵得反訴被告同意才以本件房地設 定抵押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一事,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反訴被告另稱張清郎日後因無法清償,才向反訴被告 借款160萬元去清償,但是反訴原告否認,而反訴被告在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雖然提出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女兒張純華 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3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但是提領金錢的原因很多, 且即使是借款,究竟張純華借款對象為何,也無法從上開 資料判讀。此外,反訴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 認定有借款清償一事。而且縱使張清郎向反訴被告借款清 償債務,也不能推論出張清郎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 件房地。反訴被告以此辯稱張清郎是同意反訴被告使用、 收益本件房地,就難以採信。
  ②證人即反訴被告鄰居游美玲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雖然證 稱僅看過張清郎一次,是張清郎借用本件房屋黏鐵拱門等 語(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一第292頁)。但是,張 清郎曾利用本件房屋施作鐵拱門,不代表張清郎同意由反 訴被告管理本件房地並收取租金。反訴被告以此辯稱張清 郎是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地,也無法採信。  ③又張清郎先前沒有提出異議,或許是基於兄弟親情、家族 和諧等因素考量而隱忍未發,直到張劉秀琴死亡後,才先 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提起不當得利的請求。但是反訴被告 既然就張清郎同意反訴被告出租本件房地收取租金等情形 ,未能具體證明,自難僅因張清郎原先單純的沈默,就認 為已默示同意由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地。   6.反訴原告既然公同共有本件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反訴被 告未經同意,而將共有的本件房地出租收取租金,是逾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所受的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就有法律依據。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的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   
  1.雙方不爭執本件房地由反訴被告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2 萬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反訴被告抗辯自109年7月就 未收取租金等語。
  2.證人即承租人黃義舜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105年



開始跟反訴被告承租,一個月租金2萬元。去年本來是要 續約,但我知道雙方有訴訟,我不知道我的租金要支付何 人,我有跟陳淑惠說,等訴訟結束知道要支付租金的對象 再支付。大概是109年7月就開始沒有支付租金,因為我的 前手積欠反訴被告19萬元的租金,是由我代墊。我找我前 手出來跟反訴被告談,但是他們兩人認為互不相欠,是反 訴被告計算錯了。我就認為想說應該從19萬元扣除我應該 支付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3頁)。依照證人證述 ,確實從109年7月就未給付租金,反訴被告這部分的抗辯 可以採信。至於證人黃義舜所稱自己有代墊19萬元一事,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使為其前手代墊積欠的租金為 真,也是其與前手間的債務,不能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 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仍應屬於反訴被告收取的租金,就無 法採信。
  3.因此,反訴被告自105年4月起(本件反訴起訴回溯5年)至 109年6月止期間總計收取租金為1,020,000元【計算式:5 1個月×2萬元=1,020,000元】,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的利益即為510,000元【計算式:1,020,000元×1/2 =510,000元】。
  4.另外,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以後仍有收 取租金,所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7月以後的租金 ,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反訴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隔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 告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 反訴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 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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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