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49號
CYDV,110,補,44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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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李富明


被 告 盧西卿
盧璽任
盧文杰

盧文益

盧麗娟
盧進豐
盧覺海
盧進成
盧快信
黃建豐
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係為:
㈠、被告盧西卿、盧璽任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01-1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0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
盧快信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
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
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黃建豐黃月芸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03-1之地上物、坐落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03-2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3-
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
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盧西卿、盧璽任占有455地號土地
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479地號土地面積208.56平方公尺
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
盧快信占有455地號土地面積430.06平方公尺;被告黃建豐
黃月芸占有455地號土地面積395.44平方公尺、同段479地
號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480地號土地面積32.43平
方公尺。又同段455、479、48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0年度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7萬2,7
54元【計算式:1萬600元/每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208.
56平方公尺+430.06平方公尺+395.44平方公尺+125.6平方公
尺+32.43平方公尺)=1,487萬2,75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14萬2,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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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