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費曉輝 徐素華 卓純幼 卓宜沐 張素女 卓毅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建勳 前列卓毅法定代理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素華、卓建勳、卓純幼、卓宜沐、卓毅、張素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費曉輝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主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卓主民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之。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卓主民(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 鄉○○村00鄰○○○000 號)之配偶、父、母、弟、妹,均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7 月27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徐素華、卓建勳、卓純 幼、卓宜沐、卓毅、張素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四、又聲請人費曉輝部分,固據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然 聲請人費曉輝未提出現戶戶籍謄本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費曉輝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不明;本院為求慎重,於110 年10月27日以嘉院傑家立110 繼字第1309號函通知聲請人費曉輝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 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 人費曉輝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再者,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聲請人費 曉輝要繼承,不拋棄繼承,請鈞院駁回,而聲請人卓建勳、 卓毅確實有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1 年1 月27日送 達代收人卓雅萍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 關於被繼承人配偶費曉輝部分,未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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