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哲
被上訴人 朱美蓁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8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朱美蓁(原名朱美雪)係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林永 成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志忠係林永成與被上訴人朱美蓁之子 。緣於民國81年7月5日,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林長河、林 葉只,與林永成、被上訴人朱美蓁、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洪秀霞等6人協議財產分配及管業事項,並在訴外 人葉全圖、林如崧、葉永權、林素娥、顏慶華(後2人為上 訴人之姊、姊夫)等5人見證下,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孝養析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因其中第5條約定載 明「分配之財產另立書據」等字,於同日又共同簽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補充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與系爭協議 書1合稱系爭協議書),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村0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分割前為嘉義縣○○鄉○路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厝地)記載分配厝地使用之界址。依系 爭協議書2關於厝地使用界址之記載,對照系爭房屋現有設 施,可知上訴人分得之範圍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代號甲、乙、丙 所示,其中代號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嘉義縣○○ 鄉○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1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60之10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360之1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 朱美蓁名下;代號乙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代號丙部 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則坐落同段360之11地號面積2,0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60之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360之11 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林志忠名下。另系爭協議書2雖 記載公共路地,惟兩造就實際坐落之範圍有爭執,依系爭協 議書2之記載,公共路地係自檳榔樹沿直線至石牆往內保留4 米之寬度作為道路使用,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 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代號戊、己、庚所
示,且該公共路地之全部位於上訴人管業之範圍內。 ㈡依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文首即明確提及係為「奉養父母、兄 弟互愛、照顧子孫,以維護並促進家族和諧」,又民法第11 14、1115條規定子婦均係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且子婦與配偶 共同奉養公婆更為台灣傳統民俗習慣,即便林永成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過世,惟被上訴人均係林永成之繼承人,依繼承 法律關係,亦繼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判 決對此均契置不論,率爾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殊有不當。又厝地之坐落地號原為嘉義縣○○鄉○路段000 ○0地號,於95年3月2日辦理分割新增360之10地號,嗣360之 10地號分割新增360之11地號,參其分割位置、範圍即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相同,足認此2次分割新增地號係基於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所為。此外,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明確承諾會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開情形亦為於95年間辦理360之10 、360之11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林文探所知悉、見聞 。
㈢系爭協議書作成之緣由,乃因早年林長河、林葉只年歲漸老 ,而以不過戶方式將360-7-10等地號土地分給上訴人與林永 成耕作使用,後因發生糾紛,故簽立系爭協議書,仍維持土 地不過戶方式以維持共同生活。嗣因林長河、林葉只先後於 107年、108年過世,被上訴人以360之11地號土地已由林長 河贈與被上訴人林志忠為由,欲驅趕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及 厝地時,上訴人始知悉95年間360之11地號土地贈與一事, 惟該贈與行為未經系爭協議書其中當事人同意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應屬無效;又該贈與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朱美蓁獨 自一人委由林文探辦理土地登記,且被上訴人朱美蓁未取得 授權,林長河與被上訴人林志忠皆未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該 次土地登記為不合法。再者,系爭協議書有就嘉義縣○○鄉○ 路段000地號土地約定由大孫即被上訴人林志忠繼承,足證 被上訴人林志忠就360之11地號土地並無獲贈之權利。此外 ,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4日進行現場測量勘驗時,被上訴人 皆未提出異議,並承認360之1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 人所有;林文探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360之1 1地號土地有一部分是房地,因當時法令限制且沒有進行測 量,故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志忠名下,但被上訴人朱美蓁 有向其表示願意將該部分還給上訴人等語。是以,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 代號甲、乙、丙所示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移轉予上 訴人。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朱美蓁應將360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77分 之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林志忠應將360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69分 之56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志忠取得360之11地號土地係於95年9月29日自其 祖父林長河贈與、於95年10月19日登記而來,被上訴人朱美 蓁取得360之10地號土地則係於102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林 志忠贈與、於102年3月11日登記而來,被上訴人就360之10 、360之11地號土地之取得均與上訴人無關,亦非繼承自林 永成,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 、林永成及二人之配偶間協議就父母林長河、林葉只管理之 財產,上訴人與林永成如何分管之協議,並無涉及所有權歸 屬之問題,當時林長河、林葉只亦無將贈與或移轉所有權給 上訴人與林永成;另系爭協議書2之記載亦係就分管土地之 位置作相關之描述,亦無涉及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存 在。系爭協議書2記載公共路地範圍,為如附圖二代號戊、 己、庚及由戊往下延伸、由庚往上延伸部分,戊、己公用道 路產權全部登記給上訴人,沒有意見,但庚部分不是要分給 上訴人。
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朱美蓁因贈與取得360之1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林志忠因贈與取得360之11地號土地,皆屬合法,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志忠移轉360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朱美蓁於95年間辦理360之11地號 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確有跟代書林文探表示願意歸還360 之11地號土地上屬於上訴人之倉庫給上訴人,但現在上訴人 要求之範圍更多,即360之1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路地全 部,至於前述倉庫係在附圖二代號辛所示土地範圍裡面。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1、系爭協議書2之真正不爭執。 ㈡⒈林長河就360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06分之3,606, 於95年3月2日分割新增360之10地號土地,並於95年3月3
日刪除360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360之10地號土地⑴於95年4月7日分割新增360之1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河》;⑵於95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 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志忠所有;⑶於98年8月17日分割 新 增360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忠》;⑷於102年3 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朱美蓁所有。 ⒊前揭⒉、⑴360之11地號土地①於95年8月23日分割新增3 6 0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河》。②於95年10月19 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志忠所有。
⒋前揭⒉、⑶360之13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士鋒所有。
⒌前揭⒊、⑴360之12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志忠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故給付 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 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其提起給付之訴即 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闡明,仍主張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沒有要 根據其他法律關係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則 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 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協議書1第五條約定:「財產分配:依協議父母原管有 財產分由兄弟二人各自管業,未經父母同意,不得變賣。分 配之財產另立書据並附照片存證。」、第六條約定:「財產 管理:兄弟二人各分得財產,各自管理,任憑各人發揮,不 得互相干涉或閒言譏諷。」、協議書最後記載:「以上立協 議書人心甘情願,各無反悔,如有違反協議願聽任父母處分 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一紙,永矢咸遵。」 各等語,而爭協議書2則記載相關厝地、系爭房屋分配位置 。就系爭協議書1第五條所載「各自管業」之文義,上訴人 陳稱:「就是各自管理」,被上訴人朱美蓁則陳稱:「各自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先父林長河、先母林葉只以年歲漸老,於民國76年將嘉 義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以不過戶方式分別分給先兄 林永成及上訴人耕作使用‧‧‧‧民國81年7月5日先父母委託上 訴人姊夫顏慶華書立孝養析產協議書及補充分產協議書,仍
維持土地不過戶方式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厝地依分配位置以不 過戶方式分別分給林永成及上訴人耕作使用。再者,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朱美蓁均陳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規定林永成、上 訴人兄弟二人如果其中有人最後沒有分配到協議書裡面各自 管業的財產,對方要賠償或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綜參上情觀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長河將厝地分給林 永成及上訴人兄弟就所分配之位置各自管理耕作使用而已, 並無約定林長河應將厝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林永 成或上訴人,亦無約定林永成或上訴人得向林長河請求移轉 登記厝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無約定林永成得向上訴人或 上訴人得向林永成請求移轉登記厝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準此,縱令 林永成、被上訴人朱美蓁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嗣林永成死亡 ,被上訴人朱美蓁、林志忠為林永成之繼承人,應繼承林永 成之權利義務,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並無得向林永 成請求移轉登記厝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得向林 永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朱美蓁、林志忠請求移轉登記360 之10地號、360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㈢上訴人主張:林長河於95年間將360之11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林志忠,因未經系爭協議書其中當事人同意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並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協議 書最後記載:「以上立協議書人心甘情願,各無反悔,如有 違反協議願聽任父母處分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各執一紙,永矢咸遵。」,則林長河仍保有厝地之所有權、 處分權。再者,林長河於95年10月19日既係360之11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自得依其意願自由處分該土地,則林長河於95 年10月19日將360之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林志忠 所有,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須得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 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更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無效之問 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林長河將360之11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林志忠 係由被上訴人朱美蓁獨自一人委由林文探辦理土地登記,且 被上訴人朱美蓁未取得授權,林長河與被上訴人林志忠皆未 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該次土地登記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林 長河與被上訴林志忠於95年9月29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由林長河將360之11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林志 忠,林長河提出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印鑑章,被上訴人林志忠 提出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印章,並委任地政士林文探辦理土地
登記申請事宜,嗣於95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4756號函 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43至161頁)。又林長河於95年9月29日訂立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既係360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 其意願自由處分該土地,只要林長河與被上訴人林志忠就36 0之11地號土地有贈與、受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 有效成立,不以贈與人、受贈人親自至代書事務所為必要, 且贈與人、受贈人亦得委任代理人辦理登記申請事宜,不以 贈與人、受贈人親自辦理為必要。證人即受委任之代書林文 探證稱:林長河當時說要將360之11地號土地過戶給林志忠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林長河與被上訴林志忠於95年 9月29日確有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已如上述,林 長河與被上訴人林志忠就360之11地號土地有贈與、受贈與 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則林長河將360之11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林志忠,並無不合法情形,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長河將360之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 上訴人林志忠有何不合法情形,既無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並無得向林永成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厝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得向林永 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朱美蓁、林志忠請求移轉登記360之1 0地號、360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美蓁 應將360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77分之56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志忠應將360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69分之56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孝養析產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為奉養父母、兄弟互愛、照顧子孫,以維護並促進家族和諧,仰天地為證,賴神明共鑑,特立此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若有違背,願佛前懺悔。 一、百行孝為先: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子女對父母分產以前任何錢、財處置,不得議論。 二、親情無可替代:父母對子女的行為應予愛護,對於子女就財產的正當行為,不宜干預。亦不可以任何非正當理由主張或直接加以變賣。 三、純真是孩童:父母對孫輩應一體善待,幫助人格正常發展。 四、奉養責任:兄弟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每月五日前每人每月給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生活費,生活費直接匯入父母郵局帳戶,此乃人子本分,兄弟各自盡責。兄弟間不得過問對方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支付之理由。父母身體病痛,醫藥費用,取立收據,兄弟均攤。 五、財產分配:依協議父母原管有財產分由兄弟二人各自管業,未經父母同意,不得變賣。分配之財產另立書据並附照片存證。 六、財產管理:兄弟二人各分得財產,各自管理,任憑各人發揮,不得互相干涉或閒言譏諷。 七、田產財物界限:財產、土地界址中心及柏油路兩邊各五台尺內不得新種植作物,以杜爭端,如有種植由母舅或姊妹加以砍除,超過五台尺以外所種菓樹因枝繁葉茂逾越界址者聽任菓樹自由發展,各不得互相摘除或為人為調整不利於兄弟對方之行為。 八、地上作物:現有農作產物,委由兄弟各自管理、處分、收益,父母不再另自收取。 九、父母身體起居:子女應予照顧,生活費用如何調整,細節問題,母舅、姊妹有咨議權。 十、其他約定:若有新增議題,應由母舅提議,姊妹參議,與立協議書人再行商議後增訂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以上立協議書人心甘情願,各無反悔,如有違反協議願聽任父母處分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一紙,永矢咸遵。 立協議書人:父林長河 立協議書人:母葉只 立協議書人:子林永成 媳朱美雪 子林永哲 媳洪秀霞 見證人:母舅葉全圖 見證人:村長林如崧 見證人:鄰長葉永權 見證人:姊林素娥 見證人兼代筆人:姊夫顏慶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原審卷第21至31頁 2 補充分產協議書 土地地號:番路段360-1地號 房屋門牌:嘉義縣○○鄉○路村○鄰○○號 厝地四至: 厝前正身:庭院前石沿前貳拾台尺、廂房前貳拾台尺,餘留為公 用路地。 厝後:自牆起貳拾壹台尺。 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 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拉一 直線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 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址。 公共路地:自現有二十年生檳榔延直線經石牆線留四米為將來改道或新闢公 共道路使用。 厝地內作物:預留為路地內之菓樹限於農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除砍 除。 特別約定:番路段345地號(現由林進旺居住使用中)日後做為大孫承繼財 產。現林永哲名義下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1-6號房屋土地,林永 成不得議論。 立協議書人:父林長河 立協議書人:母葉只 立協議書人:子林永成 立協議書人:媳朱美雪 立協議書人:子林永哲 立協議書人:媳洪秀霞 見證人:母舅葉全圖 見證人:村長林如崧 見證人:鄰長葉永權 見證人:姊林素娥 見證人兼代筆人:姊夫顏慶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原審卷第33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