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號
CYDV,110,簡上,13,202201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林秀茹
林頌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葉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共同取得訴外人林榮添 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鎮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85地號土地(下 稱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17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林秀茹所有、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鄉後鎮段92-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秀所有、同 段89地號土地(下稱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共有。因林榮添 與上開鄰地所有權人間為親戚關係,系爭建物興建時與鄰近 房屋之排水管線均彼此相通,並於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 ,流經彼此土地而排放至外圍公用排水溝。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得知系爭建物之排水非經85、86、89地 號土地無法到達北側之公用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85、86、89地號土地上安設 自來水管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85、86 、89地號土地,如109年12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一所



示範圍內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 開土地範圍內安設自來水管線(見原審卷第163、185頁)。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其等土地上有自來水管安設權並不爭執 ,係爭執何者為侵害最少之路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依原審 判決認定方案即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位置安設自來水 管線,因該方案僅需接1公尺長管線即可,且依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0年5月21 日台水五業字第1100008794號函(下稱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 21日函),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174元,而按上訴人 主張之方案即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確認通行權之 位置,必須另行埋設長度高達86公尺之配水管,需斥資586, 616元,因此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位置安設自來水管線,係 對兩造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來 水管線安設位置本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林榮添於72年 間共同申請連接自來水管線使用之處,該處早有自來水管線 可供連接,被上訴人僅係沿用林榮添之用戶支線,並將自來 水管自89地號土地遷移1公尺至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向 林榮添購買87地號土地,應可使用林榮添原可使用之私設水 管,且上訴人及林榮添於72年間即一直使用被上訴人所主張 前開自來水管線,足見上訴人亦認為當初架設於該處之自來 水管線,確屬對其本身損害最小、使用最方便之管線。又本 件既經自來水公司出具「用水設備設計書」,自來水公司於 原審亦至現場勘查,經確認並無不能設置之情形,本件僅因 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取得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刻意阻擋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執意主張通行範圍更大、花費 更鉅之方案,係為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㈠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 鈞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下稱107簡上14號)被上訴人應將89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自來水 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就該位置主張有自來水管線安置權,然被上訴人又提起本訴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非允當。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業經鈞院106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106朴簡69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土地(即85、86、8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C、D



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即原審判決附圖「原通行 權線」虛線標示之範圍)。倘被上訴人確有通過上訴人之土 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自應先於被上訴人土地內安設自 來水管線,而後經106朴簡69號判決確定之通行權位置,再 連接自來水公司已安設之管線,而達到被上訴人需要使用自 來水管之目的,始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污水、廢水的管線安置」及「自來水 管線安置」,後撤回請求「污水、廢水的管線安置」部分, 然於原審110年1月13日判決後,即於110年2月8日再提起確 認廢水污水管線安設權存在訴訟,其確認廢水污水管線安設 權之位置與106朴簡69號判決所確認通行權之位置大致相同 ,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權範圍 土地有污水廢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 自來水管線安設位置與上開通行權之路線完全不同,致上訴 人之土地前面及後面均受損害,顯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 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㈢自來水公司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之自來水管線已預先設置 可外接之管線,供需要連接自來水管線之用水人申請,而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位置係在89地號土地上,89地號土地 需經相鄰之同段93、94、134地號土地(下稱93、94、134地 號土地)才能與自來水公司已預設之外管連接,被上訴人並 未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另取得確認被上訴人有自來水管線安 設權之確定判決,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位置附近沒有 自來水公司裝置可外接使用之管線連接,顯難直接接通自來 水管線使用,故原審判決之認定,屬事實不能,為不能執行 之判決,自有未當。
 ㈣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21日函附件所示,訴外人林龍泰、林榮 添及上訴人林清秀於72年6月24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 於89地號土地,係當時上開3人先徵得鄰地134、94、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才得在其等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連 接自來水使用。目前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3人共有,被上訴 人並非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亦未徵得134、94、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等土地,自無權使用89地號土地 及所經過鄰地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況被上訴人自106 年1月12日取得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後,迄今從未居住使 用過,且未曾與上訴人協商即陸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通行權等多件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上訴人自不同意由其等 所申請埋設、另設接通自來水之管線,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 89地號土地,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內,有自來水管安設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自來 水管,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8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存在,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位置是否有自來水管安設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被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自來水管安設權存在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共 有87地號土地,而8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 8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秀茹所有、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 秀所有、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87地號土地與86、89地 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5、187至195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建物及87地號土地未與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相接連 ,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與自來水公司管線安設相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來水公司之用水設備設計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是依系爭建物之使用需求及所 坐落基地屬建築用地之性質,應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正當需 要。
⒊原審會同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方案連接自來水管僅需接約1公尺管線(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 所示);用水設備設計圖所提另一方案,外線經過道路須拉 設130公尺長管線,再拉設內線,經過他人土地約70公尺長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⒋自來水公司之用水設備設計圖(見原審卷99、101頁),共有2 方案,第1方案為自87地號土地往西拉設管線連接89地號土 地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第1方案);另1方案則自87地號土地東 側往北拉設內線,依序經86地號、85地號、89地號土地,再 與自來水公司於同段77地號土地拉設之外線連接(下稱第2方 案)。本院函詢前開用水設備裝設之位置及連接情形,經自 來水公司函覆:林龍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號)、 林清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林榮添門牌號嘉義縣○○鄉○鎮0000號,即系爭建物)於72年6月24日共同 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於89地號土地,沿用林榮添之用戶 支線,並將89地號土地之表位,遷移至87地號土地僅需1公 尺;另設計由本公司配水管銜接埋設長度86公尺,屬機動表 位,用戶內線尚須埋設管線需經過私人土地,申請用水人應 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 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等語, 有該公司110年5月21日台水五業字第1100008794號函寄所附 資料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 ⒌本院審酌87地號土地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需求;前開用水設 備設計圖中,第1方案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第2方案內線 所經86地號、85地號、89地號土地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附圖 「原通行權線」虛線標示之範圍。第1方案,89地號土地上 已有既存之自來水管線可為連接使用,且該連接既存自來水 管線之管線僅需1公尺,占用8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0.03平 方公尺;第2方案自來水公司須另行埋設約86公尺長之管 線在道路內,並就該道路為切割、刨鋪及修復,另尚須自87 地號土地東側往北埋設管線與該外管連接,經鄰地為86地號 、85地號、89地號土地,管線長度約70公尺,再經由同段77 地號土地銜接至機動表位。足見第1方案係利用現存自來水 管線為連接連接之管線較為短,而第2方案需利用4筆他人 土地,埋設新自來水管線後才能連接至機動表位,衡情第1 方案相較於第2方案,管線所需行經的鄰地筆數及面積較少 ,對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最少。
 ⒍上訴人雖抗辯106朴簡69號已確認被上訴人就85地號、86地號 及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之通行設置 需在該通行權範圍,故應採行第2方案云云。查106朴簡69號 雖確認被上訴人就85地號、86地號及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 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原通行權線」虛線標示之範圍,此 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87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對外通行所為之判 決,而管線之安設仍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審酌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有通行權之土地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是本院審酌前開第1方案及第2方案後,認第1方案 乃為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 置自來水管需在106朴簡69號確認之通行權範圍,而採行第2 方案云云,應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抗辯107簡上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位於89地號土 地上之水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主 張自來水管線安設之位置(即第1方案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107簡上14號判決係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移除被上訴人位於89地號土地之 水表,有107簡上1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 頁),此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水表侵害其所有權所為之排 除侵害,與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89地號土地有自來水 管安設之權利,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案件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自來水管安設應以第1方案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 ,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共 有89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之自來水管線安設權 ,上訴人應該容忍被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其 就8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有自來水管 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於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頁


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