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40號
CYDV,110,監宣,34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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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菡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相 對 人 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照美(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吳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照美 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照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因罹患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其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 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



吳照美、34年7月20日、忘記身分證字號,孫女吳菡帶我來 ,這裡是朴子醫院、來看病。」、「(1000 元給你買東西 ,買93元東西會找多少?)907元」、「(是否由吳菡處理 你事務?)我同意讓吳菡擔任輔助人。」等語,顯見其表達 及理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另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精神科 醫師李政峰鑑定結果認為:吳照美因罹患輕度失智症,其記 憶力逐漸退化,家務執行能力減退,目前認知功能、判斷力 及行為能力較差,其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本院111 年1 月26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 心理治療檢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可信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 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為 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配偶、長子均已過世、長女楊鈞嵐、次子 劉承翰,聲請人為楊鈞嵐子女,相對人目前獨居,午晚餐委 由長照機構代為送餐,三餐可自理,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長女及次子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孫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且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等情。本院 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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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