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25號
CYDV,110,監宣,32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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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陳永宏

相 對 人 陳玉盆

關 係 人 陳重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玉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永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盆監護人。三、指定陳重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 ,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 處,相對人雙眼睜開、有插鼻胃管及尿袋,對於問話均無法 回應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及陳舊 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受損 ,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叫喚均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5、40、49至53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 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陳永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陳重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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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