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張坤木
相 對 人 張金義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關 係 人 張傑翔
張坤宗
張玉釵
林張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張傑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二)聲請人就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證,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所證明 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該證明書雖然 有記載相對人已罹患「失智症」,但失智症乃影響患者之 認知功能,至於影響的程度是否已達到應受民法輔助或監 護宣告的程度,仍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不能單憑前述證 明書即論斷相對人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
(三)經於111年1月12日前往榮總嘉義分院詢問相對人叫什麼名 字、是否認得在場人及有無親屬關係、這是什麼地方等問 題,相對人回答略以:張金義,我精神還很好的,並能依 序指出在場人為坤木、傑翔、坤宗、女兒,這是榮民醫院 ,外面是世賢路等語,另觀察相對人說話時的語速正常, 無明顯遲疑或有不懂或停滯,也沒有答非所問,對問題不
理解,需多次解釋才能聽懂等情形,此有訊問及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相對人能自由陳述, 對於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也正確無誤,未見其判斷、認知 之功能有缺損的情形。
(四)本院並請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聖雲醫師擔任鑑 定人,其於門診詢問相對人後,接續排定測驗(日期為11 1年1月12日),鑑定人參考門診詢問情形、病歷及測驗結 果等資料,於111年1月14日函覆告知評估結果略以:相對 人雖診斷為輕度失智症(MMSE:22分,CDR:0.5分),但 認知認能減損以短期記憶為主,長期記憶無明顯異常,對 談可切題有邏輯性,且對於財務規劃及生活安排仍有一定 的認知能力,不符合監護或輔助無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第113頁),可知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的心智狀 況尚不因罹患失智症而達到需受輔助或監護宣告的程度。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智狀況,並採用前述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無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