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方榮勝
相 對 人 方楊紅連
關 係 人 方加富
方加新
方進富
方梅珍
方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方楊紅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方榮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楊紅連之監護人。三、指定方加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楊紅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方加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原有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及巴金森氏症等慢性疾 患,復因頭部外傷及水腦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雖經嘉義基 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手術,但術後認知功能仍逐漸退化,日常 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根據神經內外科門診病 歷記錄,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已無法正確回應, 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估結果亦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 度,無法獨立判斷社會事務,日常生活已完全需他人照護。 根據相對人之病史及臨床病歷鑑定結果,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方加新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方加新與相對人均 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方加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方榮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方加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