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48號
CYDV,110,監宣,248,202201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秋碧

相 對 人 劉吳金燕




關 係 人 劉正中

劉正大

劉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吳金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黃秋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吳金燕之監護 人。
三、指定劉正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吳金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正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重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有回應,訊問聲請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 人劉正中。這位是誰?)哥哥」、「(指聲請人。這位是誰  ?)回答不清」、「(這裡是何處?)回答不清」等語;並 斟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師蔡宗晃所為之 鑑定結果: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及神經精神檢查,相對人因糖 尿病、高血壓、中風所導致失智症,持有重度殘障手冊,相 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中風導致右側無力,且於106年10月 2日因急性腎臟衰竭及高血鈉住院,106年10月30日被確診為 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對近期對話和事件無法記憶,時常忘記 是否吃飯或吃藥,對於問題回答時有錯誤或答非所問,對於 過去基本資料記憶不佳,對於日期、時間、所在地辨識不能  ,有時無法辨認其兒子。在基本禮儀上要經常提醒,提醒後 也不一定有適切表現,少主動反應身體不適,具金錢概念, 但對物價感應不佳,所有複雜事務無法進行,無法獨自外出  ,無法從事任何交易或操作,對於機構活動都被動參與,即 使參與也都坐在一旁,無法配合,生活都躺床,使用尿布, 洗澡、穿衣都由他人處理,以鼻胃管進食。相對人情緒時有 起伏,高昂時話量會變多,有時表達窗外有人,低落時完全 不理人。簡易評估為2分,臨床失智等級為重度,腦部斷層 為腦部萎縮、丘腦及雙側小腦處梗塞、右腦大動脈血管狹窄  。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失智所致心智缺損,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 110年12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劉正中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子女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  、劉正中與相對人分別為婆媳、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劉正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秋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劉正中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