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20號
CYDV,110,消債更,120,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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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嘉瑋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失業後因無一技之長,只能擺攤賣雞 蛋糕,收入不穩定,聲請人為支付家庭及個人生活費,以信 貸或信用卡借貸支應,然配偶收入未見好轉,債務愈積愈多  ,以致無法清償。對於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87,78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 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乙○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7年 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11,55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4.99% 之協商還款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61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107年簽約時每月薪 資約58,295元,因109年疫情關係,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至2 8,51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毀諾,並於110年5月向嘉義縣朴 子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亦未給予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嘉義縣朴子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0025 號)。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1 1,55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4.99%之協商還款條件,惟聲



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毀諾,又於110年5月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 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8617號民事裁定、嘉義縣朴子調解委員會110年民 調字第00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13至31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成立前置協商即107年時,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 58,29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及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4,866元後,尚可支付每月11,558元之還款 金額,因109年疫情關係,聲請人收入驟減至每月約28,510 元,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及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66元,原本聲請人配偶會幫忙負擔生 活支出,然其配偶之收入亦受疫情影響無法負擔,因無法履 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云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其107年度所得為792,803元 ,而108年度所得尚有714,875元,惟109年度所得僅有346,3 6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321頁),顯見聲請 人於109年度之收入銳減,平均月收入為28,863元(計算式 :346,361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支付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9,732元 (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足認聲請人已難以負擔 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 摺內頁、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 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保險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37至126、129至157、249至29 3、307至311、321至327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嘉義縣 文化觀光局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5,577元( 已扣除勞健保費),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業 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591元(已扣除公司強制投保之個 人保險費),故每月收入共28,168元,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89,983元、存款768元、玉山金控股票70股價值約1,957元( 以110年12月21日收盤價1股27.95元計算),即資產約92,70 8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存摺內頁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10 年1月至11月薪資每月24,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勞健保 費應列入生活必要費用)、年終獎金35,700元,則平均每月 薪資為27,245元(計算式:【24,000元×11個月+35,700元】 ÷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至11月收入為28,480元(計算式:591元+16元+6 ,384元+11,646元+1,829元+619元-18元+1,381元+1,758元+2 ,485元+1,78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89元(計算式:28, 480元÷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9 ,834元(計算式:27,245元+2,589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2,000元,加 上勞保費552元、健保費1,116元,共計16,168元,並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員工薪資明細表為參,惟聲請人主張之手 機費部分,其支出較一般人為高,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 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則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私立輔升文 理短期補習班繳費通知單、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 295至305、323頁),查聲請人長女為98年3月生、長子為10 0年4月生,目前分別為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 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按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之數額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946元( 計算式:15,946元÷2人×2人),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承上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9,834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31,892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實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1,558元之前置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況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 計入,更遑論聲請人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 款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筆債 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生程 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85,842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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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